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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合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李**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张*,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1日,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合府地函(2013)1号《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白米乡李*等48户农村村民建住宅农用地转用及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同意白米乡李*等48户村民修建住宅将农用地0.210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合计占用集体土地0.5025公顷作为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并附上合江县白米乡李*等48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逐级审批表,其中涉及黄金山村4社李**(第三人)。原告李**认为该批复附件中第三人李**的建房土地应由其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位于白米乡黄金山村四社小地名洋山斑竹林和石易窝处的自留地、自留山林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其所在生产队未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将该处田土毁损取石用于修建公路,后第三人又将该争议地准备用于建房,原告得知后,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白米镇政府多次派人调解无果。后被告将属于原告管理且正在发生纠纷的土地批准给第三人建房,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物权。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合府地函(2013)1号文件:《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白米乡李*等48户农村村民建住宅农用地转用及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中为第三人批准的农村农民建房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合府地函(2013)1号批复,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批准用于建房的土地面积与地址;申报表上社长的名字是虚假的,应是叶法穗;乡政府要求在协调好地基后报批,但提交该申报表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3、行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从2011年开始一直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经乡政府多次解决未果;

4、情况反映、情况汇报、证明,证明:村民对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持反对意见;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原告享有;

5、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时任社长期间弄虚作假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自己女儿;

6、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证明:申报表上社长叶**名字不是叶**本人书写,是有人冒名签字;涉案土地未经生产队大会讨论通过;修建村级公路占用原告的耕地与林地未补偿或作新的调整;2009年12月6日的转让协议是未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第三人以请社员代表、见证人吃饭的贿赂方式叫其签字的;

7、情况反映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同意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社员签字表是虚假的,是第三人弄虚作假的表册;

8、黄金山村四社关于修建张二坟到岩地下公路的若干决定,证明:涉案土地只能用于今后村级公路采石之用,而不能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组:

1、4个林权证:李**的合林证字171840号、罗**的合林证字171841号、李**的合林证字171831号、李**的合府林证字(2015)第65094号,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李**的林地范围之内“石易窝”;旧的证上“斑竹林”被占用后,被告为李**颁证时,将涉案土地确权在该林权证范围内作为被占地斑竹林的补偿。建房土地不在原来的林权证上,在现在的林权在证上。

2、修房现场照片2张,证明:第三人建房位置距离公路用地外缘不足3米;原告李**林权证上的四至位置以及第三人建房建在原告林权证的土地之内;

3、黄金山村四社修建公路占用原告等社员土地、林地面积补偿表,证明:修建村级公路占用原告的土地(田、土)39.16平方丈、林地11.2平方丈;生产队只是将原告李*全母亲的土调整了3.28平方丈和11平方长多给原告作补偿,其他被占土地、林地未得到补偿;将建房的地作为对李**的补偿。

4、林权登记勘验表(林**109925),证明:将涉案的建房土地与原石易窝一并以石易窝作为地名填在原告的证上,第三人当时作为社长已在其上签字;

第三组: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证明:村级公路建筑红线控制在3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修建建筑物和设施交通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组:1、证人宋**、李*、胡*、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和合江县**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李**现建房位置占用了原告李*全奶奶罗**的自留土;原告李*全所有的林权证号为:合府林**(2015)第65094号林权证所载石易窝四至界包括李**建房用地;白米乡黄金山村修建公路时因路线变更占用了未丈量的李*全家林地、田土等且未支付全部赔偿款;石场上与石易窝系同一地点;

2、证人伍**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是白**法委书记),证明:原告李*全母亲罗**在公路占地及石场占地有自留地;占用土地未得到补偿。。

3、合江县白米乡黄金山村修路李*全家田土进出明细共6页,证明:李*全家在本村修路期间的田土调换情况;未得到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合法有效。该建房用地由第三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绝大多数代表同意,白米乡政府审核后被告才批准同意,程序合法。原告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土地无任何权益,非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泸市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书(李**);4、行政复议答辩书(合江县人民政府);5、《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李**持有合府林**(2013)第64540号林权证的决定》;6、李**身份证复印件;7、听证申请(何*,李**的代理人);8、合府林**(2013)第64540号林权证;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18号的送达回证(李**之女李**签收);10、泸市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李**的代理人何*2014年7月23日签收);

证明:原告李*全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全作为原告所依据的合府林**(2013)第64540号林权证,已经由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2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其所持的林权证已被撤销,且未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从程序和实体均已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第二组:1、《林权登记申请表》(李**,2008年);2、林权证换发登记勘验填表说明(171831号、171840号、171841号三份林权证合并为一份);3、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4、《林权证》(罗**,合林证字171841号);5、《林权证》(李**,合林证字171831号);6、《林权证》(李**,合林证字171840号),

证明:原告李*全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李**建房时所获得批准用地未占用林地、田土等;李*全的林权证,是三份林权证合并而成,原“斑竹林”等地修建公路时已被占用,经村社调换为其他地;在李*全林权证记载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的利害关系人盖章处,有本案第三人李**的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于林地林权无任何利益交叉冲突;该林权证记载均为林地,与被告对李**的批准用地为“耕地”无关联。

第三组: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2、黄金山村四社关于李**生产队石厂建房会议记录;3、黄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4、黄金**村委会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5、户成员信息;6、黄金**村委会出具的未办理集体土地证证明;7、李**与黄金**村委会签订《旧宅基地处置合同》;8、李**原房屋照片一张;9、李**建房图两页;10、黄金**村委会出具《不在中心村建房的说明》;11、黄金**村委会出具的《原基不能再建房的证明》(1-11项为第三人申请批准建房的材料);12、合府地函(2013)1号《关于合江县白米乡李*等48户农村村民建住宅农用地转用及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附件:合江县白米乡李*等48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逐级审批表;13、合国土用(2013)字第029号《合江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白米乡人民政府的请示、白米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

证明: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府地函(2013)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国土用(2013)029号的程序、实体均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李**建房占地为耕地,未占用原告林地、田土。

第三人李*谦述称,首先,第三人在本案诉争土地建房的申请、审批手续合法有效:建房土地小地名为“石厂”,原为含李*全在内的本社几户成员的土地,后因修石厂被**社集体占用,社里就用其他土地置换补偿给原农户,该地遂成为**社的集体土地,后经**社的社员大会上绝大多数社员同意将该地以2000元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经过社员大会同意,并有合法的申请、批准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取得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的审批。未侵害原告权利。其次,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纠纷已经过合江县政府处理、泸州市复议维持,原告已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歧较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的1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4、5、6、7、8项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2、4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合江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达被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1-11项为第三人李**申请建房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对修房所占土地有合法权属,第12、13项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达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全系原告李**父亲,李**(已故)、罗**(已故)系原告李**祖父母,均为合江县白米乡黄金山村四社社员。李*全所有的合林**第NO.171831号林**(1982年颁发)上有三宗林地,其中一处小地名为斑竹林的林地面积0.05亩,一处小地名为石易窝的林地面积为0.06亩,四至均为窝壁,该两处林地相距较近。2006年初,黄金山村四社因修公路占用李*全斑竹林,并将原斑竹林及附近部分田土一并收归集体所有及使用,采石铺路。公路修毕,四社将该公路及西面一条人行道路之间的集体土地补偿原告家庭被占用的斑竹林。2008年7月,原告李**向被告申请将其祖父李**的合林**第171840号林**、其祖母罗**的合林**第171841号林**、父亲李*全的合林**第171831号林**合并换发新林**,经现场勘验人员戴**、李*、李**、陈**现场测量、堪界,利害关系人签字捺印后,被告为原告李**颁发了合府林**(2008)第109925号林**,因遗失作废,后补发合府林**(2015)第65094号林**,载有四宗林地,其中一宗小地名石易窝0.11亩,四至:东:公路边沟,南:窝壁边沟,西:大路边沟,北:公路边沟。2012年,第三人李**申请在争议土地上建房,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合府地函(2013)1号批复同意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合府地函(2013)1号文件《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白米乡李*等48户农村村民建住宅农用地转用及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中为第三人批准的农村农民建房用地批复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拥有合法权属的不动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处置。本案中,原告李**持有的林权证上载明林地“石易窝”的四界,现场有公路、大路、窝壁明白清晰。第三人李**建房的土地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在原告已有合法权属的土地上审批同意第三人修房用地的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合府地函(2013)1号《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白米乡李*等48户农村村民建住宅农用地转用及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中关于同意第三人李**建房用地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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