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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洪彬诉古蔺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古蔺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生于1965年8月1日,其妻何某某生于1967年3月12日,二人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25日生育第一孩,女,姓名雷*某,于1993年2月20日生育第二孩雷*,雷*属经批准计划内生育。2007年8月古蔺县公开选招小学教师本土化培养学员,原告报名经审查符合招考条件并考试合格后与古蔺县教育科学局签订了《古蔺县小学教师本土化培养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取得专科毕业证书。在拟将原告聘用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过程中,经古蔺县人社局委托,被告于2011年5月对拟招聘财政供养人员(小学教师本土化培养学员成绩合格)的299名人员进行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审查,之后于2011年8月23日将杨*等250人作为未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进行了公示,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9名拟聘人员作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未予公示。

一审中,古蔺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蔺县计划生育情况申报审查表;2.雷**、何某某、雷*某、雷*常住人口登记卡;3.雷**、何某某结婚证;4.古蔺县照顾生育第二孩准生证;5.古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对杨*等300人拟聘财政供养人员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情况审查的函复。

雷**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选聘教师简章;2.古蔺县小学教师本土化培养协议书;3.培养考试报名表;4.农村民办教师证书;5.毕业证书;6.原古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拟聘财政供养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的公示;7.双沙派出所卷宗材料;8.结婚证;9.**某某小学生学籍卡;10.古蔺县照顾生育第二孩准生证;11.雷**、何某某、雷某某常住人口登记;12.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卡;13.马嘶小学的证明;14.雷某某毕业证书;15.双沙**民委员会的证明;16.胡**、刘**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古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计划生育的管理职权,被告接受古蔺县人社局的委托,对拟聘财政供养人员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系其职责。被告经过审查,认定原告生育一孩属非婚、无计划生育,不对其作为未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进行公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应作为未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进行公示,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雷**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一孩无任何证据,事实上上诉人生育第一孩时持有计生部门发的准生证,但因事隔二十二年,无法提供。而且上诉人生育二孩时计生部门核发了准生证,可以由此证明上诉人生育一孩时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进行公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认定上诉人与其妻何某某违法生育第一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蔺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认定已婚公民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职权。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未查到上诉人生育一孩时的准生证档案,上诉人也未提供第一孩的准生证,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一孩的事实存在。批准上诉人生育第二孩,并未改变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一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属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未予公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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