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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田*与重庆**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田春诉被上诉人重庆**屋管理局(以下称渝**管局)强制排危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守备街37-1号住宅房屋系田先芸之妻刘**(已故)向解放碑房屋管理所承租的公房。2014年6月23日,解**管所向重庆**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对渝中区守备街37-1号进行安全性鉴定,同月25日重庆**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渝中安鉴字(2014)第42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对守备街37-1号房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该房屋为整幢危房(D级房)”,处理建议为“建议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后,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大修处理,由于该房屋位于拆迁片区,若无适修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2014年7月1日,渝**管局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在实地予以张贴,同日委托渝中**道办事处对该房屋实施抢险排危工作。同月7日渝中**道办事处对该房屋实施了抢险排危拆除,并请公证人员等相关人员到场对拆除情况进行了见证。

另查明,田**、田**租的渝中区守备街房屋租赁面积9平方米,拆迁期间田**、田*已暂未住在该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的治理具有排危抢险的性质,被告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渝中区守备街37-1号拆除是排危抢险性质,可以适用**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参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具有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排危等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城市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前提条件是该房屋确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处理建议为立即拆除。本案中,重庆**房屋安全鉴定所系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加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田*芸之妻刘**承租的房屋经鉴定为整栋D级危房,处理建议亦为由于该房屋位于拆迁片区,若无适修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渝**管局据此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房屋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作出实施排危并拆除的决定,要求产权人和租赁人尽快搬离避险的行为并无不当。进而参照《重庆市渝中区城市危险房屋抢险排危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委托渝中**街道对该危险房屋进行拆除,其拆除行为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也符合《重庆市渝中区城市危险房屋抢险排危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虽然实施拆除的单位是渝中**街道,但南纪门街道实施该行为时是受渝**管局的委托,其法律责任理应由渝**管局承担。渝中区守备街37-1号其产权虽为解**管所,但公有房屋带有政府福利性质,田*芸之妻系承租人,其妻死亡后,其*及家庭对此房屋拥有相应权利,渝**管局对该房屋排危抢险拆除行为与田*芸、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为此,渝**管局认为田*芸、田*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田**、田*要求确认渝**管局实施强制排危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田*要求确认渝**管局拆除重庆市渝中区守备街37-1号公有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从形式、内容、程序三个方面均不符合相关规定。2、渝**管局作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在主体、内容和程序三个方面均不合法。3、渝**管局拆除房屋违反《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渝**管局在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且渝**管局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拆除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上诉人使用的房屋尚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渝**管局对该房屋强制拆除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渝**管局、一审第三人重庆**屋管理局解放碑房屋管理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产权证;2中区编委(2010)4号批复;3、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4、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5、危险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情况说明;7、张贴公示照片;8、委托函;9、物品清单及现场见证人的工作证。10、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城市危险房屋抢险排危暂行规定》。

上诉人田**、田春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如下:房屋租约及户口本。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作如下确认:渝**管局提供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田**、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的治理具有排危抢险的性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具有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排危等措施的法定职权。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系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将重庆市渝中区守备街37-1号公有房屋鉴定为整栋D级危房,处理建议为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渝**管局据此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房屋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要求产权人和租赁人立即停止使用、紧急避险,自行拆除危险房屋确保安全,在产权人和租赁人未履行通知内容时实施排危并拆除危险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渝**管局虽然委托渝中区南纪门街道实施拆除,其法律责任理应由渝**管局承担。渝**管局拆除行为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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