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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重庆**育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要求确认被告重庆**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教委)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区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财诉称,几年来,被告区教委三次采取反宣传、威胁、诱骗、利用各种手段,将羊石学校的初中部强制撤并到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发办(2012)48号文件和重**发办(2012)281号文件精神。由于被告实施的撤并行为,使当地群众人心惶惶,焦急万分,学生学习成绩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被迫多次集体上访。上访过程中,重**委、市政府、市教委给予大力支持,要原告回被告单位解决。被告书面明文回复不再撤并羊石学校初中部,将羊石学校列入五独立学校招生、办校。但被告区教委却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当面一套、背后一套,不向毕业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不告知学生在何处入学,通过原班主任通知学生在石蟆(江**)就读等手段,大肆挖取羊石学校生源,向学生非法许愿,骗录学生,变相改变九年制一贯学校,最终达到被告区教委撤并羊石学校初中部的目的。若被告区教委不变相撤并羊石学校初中部,就不会发生一切闹剧,不会使当地干群关系恶化、师生关系恶化、家长与学生关系恶化。但被告区教委把法律当儿戏,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把**务院和重庆市文件当作一纸空文,我行我素,意欲何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的规定,故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区教委将羊石学校初中部撤并到江**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赵**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育委员会关于羊石部分群众要求羊**校独立招收初中新生诉求的回复;

2、重庆**育委员会关于羊石学校办学的回复。

原告以1-2号证据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3、(2015)津法行初字第0022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而撤回了起诉。

4、关于违规撤并羊石学校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撤并羊石学校的行为。

5、领导瞎折腾,百姓齐反对,证明羊石学校不能撤并。

6、江津区2015年初中部招生计划表,证明被告口头上说没有撤并羊石学校,而事实上羊石学校被撤并了。

7、江津区创建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区县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达标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将羊石学校撤并了。

8、证人证言(赵先勤),证明羊石学校被撤并的事实。

9、证人证言(赵世芳),证明江津八中的老师给学生家长打电话要求学生到江津八中读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教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也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原告诉称被告作出了将羊石学校初中部撤并到江津八中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撤并学校这一行政行为是非常严肃的,而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不存在的。根据原告向法庭的陈述,羊石学校作为九年一贯制学校,到现在仍然在教学,还存在初中部,并没有被撤并,因此撤并行为没有发生。2、据我们了解原告赵**的孙辈还在读书,就读的学校就是羊石学校。你的孩子还在羊石学校就读,为什么说撤并了?同时,我们站在另外一个角度思考问题,他们在羊石学校就读,是你的选择和权利,你选择更好的学校我们也支持,被告区教委表示尊重。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区教委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要证明的主体资格无关联;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过,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撤并行为;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个人的观点,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证明羊石学校招生;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撤并行为;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实质内容,且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3-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羊石地区部分群众代表向被告反应要求羊石学校继续独立举办初中诉求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信访的要求及被告的回复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上午,羊石地区部分群众代表到被告区教委反映:要求羊石继续独立举办初中。当日,被告向石蟆教管中心及羊**校作出《关于羊石部分群众要求羊**校独立招收初中新诉求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羊**校继续招收初中新生;二、江津八中对羊石中学不实行代管;三、教管中心和羊**校要做好小学毕业生、家长及其当地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对执行不力者,追究相关责任。被告区教委根据部分信访人提出“将石蟆羊**校要越办越好,羊**校必须独立招生宣传、独立实施招生工作、独立发放录取通知书、独立注册学生学籍、独立发放学生证书”的要求,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羊**校办学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我委一直在努力办好包括羊**校在内的每一所学校,不断改善学校办学条件,让学生接受越来越好的教育。二、根据津教发(2015)68号文件精神,羊**校实行的是独立宣传,独立招生,独立发放录取通知书,独立注册学籍,独立发放毕业证书”。2015年9月6日,原告赵**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区教委将羊**校初中部撤并到江津八中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羊石学校初中部仍存在,每个年级各有1个班,每个班均有老师和学生,七年级31人,八年级39人,九年级3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否认实施了将羊石学校初中部撤并到江津八中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经本院查明羊石学校初中部仍存在,每个年级均有班,每班都有人数不等的学生并配有老师教学。故原告的起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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