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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管理办公室与重庆同**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配套办)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配办征字(2015)第2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行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市配套办作出渝配办征字(2015)第2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行政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同洲控股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冉家坝58号地块开发建设的佳居花园2号楼C、D栋工程,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为3921260元,经批准同意予以全额缓缴,缓交期限从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缴城市建设配套费3921260元未缴。申请执行人市配套办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渝府发(2003)92号)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作出如下征收决定:1、限**股公司自收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本金3921260元;2、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缴清时止,按日加收欠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市配套办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同日向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决定书。上述行政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市配套办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送达了《履行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行政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同洲控股公司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市配套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配套办申请执行的渝配办征字(2015)第2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渝配办征字(2015)第2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行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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