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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与深圳**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原告陈*不服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民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刘**、原告陈*提交的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于2013年8月19日为两人颁发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原告陈**称,两原告于2003年12月5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深圳生活。搬家过程中,该结婚证丢失。2013年8月19日,两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两原告又找到了2003年的结婚证。现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2013年8月19日颁发的结婚证。

原告刘**、原告陈*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编号为黑沙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证明两原告已于2003年登记结婚;2、结婚证(字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两原告在登记时所提交的户口簿上记载的信息是u0026ldquo;已婚u0026rdquo;;4、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证明原告陈*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2013年8月19日为两原告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程序合法。2013年8月19日两原告持身份证、户口簿,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申请。两原告当着工作人员的面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确认双方婚姻状况为未婚。被告为两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核发结婚证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二、两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8月19日签发的结婚证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两原告要求撤销该结婚证不符合法定理由。三、两原告存在过错导致了重复登记,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承诺为未婚;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符合结婚的条件;4、结婚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告知了两原告相关的法律知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主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因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户口簿上记载的婚姻状况为u0026ldquo;已婚u0026rdquo;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原告刘**、原告陈*在黑龙江省沙河子镇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黑沙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

两原告误以为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8月19日又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两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及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两原告均声明婚姻状况为未婚,但两原告的户口簿中登记两人的婚姻状况均为已婚。被告根据两原告的声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

后两原告找到了2003年领取的结婚证。现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申领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被告依法具有本案婚姻登记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为两原告颁发2013年结婚证是否合法、该结婚证应否被撤销。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之一为: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两原告已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再次申请结婚登记不符合办理条件。在结婚证遗失的情况下,两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申请补领结婚证手续,而不是重复申请结婚登记。两原告没有如实陈述婚姻状况是造成被告重复办理结婚登记、颁发2013年结婚证的主要原因。但是,在两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两人婚姻状况均为已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对其婚姻状况进一步审查,仅凭两原告的声明即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2013年颁发的结婚证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深圳**民政局于2013年8月19日颁发的字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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