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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不服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严**,第三人毕**及委托代理人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和第三人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3日15时许,清水王盛村居民毕**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高**、高**、彭**将毕**殴打致伤,毕**与张**相互撕打。被告根据受害人陈述、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高**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张**与第三人毕**因泼脏水双方发生口角。我女儿高**过去拉劝时,被毕**推了一下,我女儿并没有打毕**。之后,我女儿向家跑时将鞋留在现场。高**、张**和彭**并没有打她。被告未将案情调查清楚,决定对高**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我女儿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或免于处罚。对挑起事端的第三人毕**处罚太轻,对我女儿处罚太重,显然处罚不公。综上,被告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5年2月13日,我局清**出所接到第三人毕**报案:“在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门前发生结伙打架”。清**出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子系第三人毕**所居,2015年2月13日15时许,毕**与原告及高**、高**、彭**发生打架,原告也参与结伙打架并致伤第三人毕**。毕**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2月13日我所受理该案,并经调查相关证人以及受害人的陈述,又对行为人进行询问,调取的书证等证据,确认原告也参与结伙打架并致伤毕**的事实。考虑原告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为人高**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撤销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报案的情况。

2、受案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受理第三人的报案。

3、毕**的报案笔录二份,证实高**参与张**和毕**打架的事实。

4、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与毕**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的事实。

5、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与毕**撕扯在一起的事实。

6、高建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彭**与毕**、孙**发生了争吵的事实。

7、高建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彭**、高**、高**与毕**、孙**发生了争吵的事实。

8、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结伙殴打被侵害人毕翠翠的事实。

9、毕**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其被原告殴打的事实。

10、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张**与毕**发生撕打的地点为:第三人毕**庄门前的事实,现场留有原告的一只花布鞋。

11、毕**受伤后,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第三人毕**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查明的事实属实,毕**确实被原告殴打致伤,凉州区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8、10、12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5、6、7、8、9、11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陈述有异议,前后矛盾。该证据系第三人自述案情,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被告采集程序有异议,采集未成年人笔录应通知监护人到场。依据法律规定,对调查未满16周岁公民,应通知监护人到场。该证据被调查人已满16周岁,故所采集证据程序合法,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在现场,证明事实不真实。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不真实。该证据系第三人自述案情,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或者反驳的证据,确认该证据不真实。由于原告无此证据提供,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的下设清**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在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内发生结伙打架”。该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子系第三人毕**所居,同日15时许,毕**与高**、张**发生打架,原告和彭**也参与争吵。第三人经中国**第十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2月13日,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并调查了相关证人,对原告高**进行询问,调取了受害人的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确认原告也参与毕**被殴打案中。被告依据调查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原告高**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17日,原告高**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未将案件调查清楚,我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或免于处罚。对挑起事端的第三人毕**处罚太轻,对我处罚太重,显然处罚不公。同时,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毕**伤情诊断结论的事实,认定原告也参与毕**与张**打架,确认为结伙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故该条并无第二款,被告所引用的第二款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州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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