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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秦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浦**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冀行申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及委托代理人吴**,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秦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浦**生前系秦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3月8日5时58分,浦**驾驶小型客车沿滦县新城胜利路由西向东驾驶至平青大公路处,与一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货车肇事后逃逸。浦**父亲浦绍*于2009年4月22日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交通肇事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身份关系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3日依法受理浦绍*的工伤认定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了《关于浦**认定工伤的答辩》、证人证言、《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出勤表》等材料。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C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浦绍*不服,于2009年10月23日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理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09)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依据不准确为由,撤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C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4日重新作出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浦**死亡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秦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22日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21日作出秦*复决字(201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秦*复决字(201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再次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浦**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浦绍*不服,再次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秦*复决字(20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材料重新进行了审查,依据浦绍*补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地点、住址、涉及路线等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定:2008年8月5日,浦**与秦皇**有限公司签订《技术人员聘用协议》,浦**负责高炉工长工作,工作年限1年,每月工资8000元,在聘用期内,在不影响、不耽误生产的情况下,经领导同意,每月可休假3天,平时休息不得离厂,如有特殊情况需请假后方能离厂。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浦**事故发生前外出回家未与单位领导请假,事故当日浦**应上夜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于2011年1月25日做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浦绍*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秦皇**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秦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浦**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材料。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浦**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浦**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浦绍*提供的滦县**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09)第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昌黎县**委员会昌劳仲**(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浦**与秦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浦绍*认为浦**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故浦绍*请求认定浦**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书故意篡改、曲解、遗漏,枉法确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采信,偏袒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书证、证人证言等明显是伪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浦**属于工伤,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生产作业记录、出勤表、交接班记录等证据,都是钢铁行业生产必备且应当保存的,秦皇**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提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拒不调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浦**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纠正枉法裁判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为查明事实本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全面陈述,对事故地点、住址、涉及路线等情况进行实地勘查,经调查核实,证人证言等证明,浦**事故发生前外出回家未与单位领带请假。事故当日浦**应当上夜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浦**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死亡,而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浦**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死亡,不是工伤;浦**强调的生产记录涉及公司机密,故每月统计后即刻销毁,而交接班记录也不需长期保存,每月销毁,浦**提出该两个记录的时间是事发二年以后,此时该记录早已不存在;第三人提交的和劳动部门调查的证人都是2号高炉的职工,都是与浦**一个班次的见证人,这些人的证词已经过仲裁机关调查核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正等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肇事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于**、胡**、张**、牛*和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出勤表》、《技术人员聘用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工伤认定接收、受理、补正、举证、送达等法律文书、上诉状、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等。

以上证据随卷移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原二审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机关,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现有证据表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证明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由此作出浦**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审判决维持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浦绍*提出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浦**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浦**死亡事故为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并赔偿全部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两审法院采信的被申请人全部证据都是伪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属枉法裁判。首先,秦皇**有限公司提供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出勤表是伪造的。上述八个月的出勤表所有员工都是全勤,没有任何人的请假等记录,而且八个月的出勤表每张都是一个笔体填写,整个出勤表干净整洁,这在现实中是根本不可能的。其次,上述考勤表是赵**在负责人处签字,实际上赵**是炼钢厂厂长,而浦**是安丰**公司炼铁三厂2号高炉的工长,炼铁厂的出勤表不可能由炼钢厂厂长签字。该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其次,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裁决所依据调查笔录及证言全部属于伪证,根本没有证据效力。浦**实际是安丰**公司炼铁三厂2号高炉的炉内工长,这在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多个证据中也能直接体现,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证言明确说明自己是1号高炉工长。炼钢厂厂长赵**亦证实浦**是炼钢厂1号高炉炉内工长。2009年8月20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查明证人牛*和是安丰炼铁厂炉外工长,他明确说明与浦**是一个班,浦**是炉内工长。赵**说明他们单位有请假制度,如有事各工长当面向他请假,并写请假条。但事实上炼铁厂工长不可能向炼钢厂厂长请假。其他所谓“证人”如张**、胡**等,调查笔录中都没有明确说明身份,事实上这些证人与浦**根本不是一个单位。在出勤表中也没有这两个人,显而易见,这些证言及出勤表都明显属于伪证,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事故当日浦**应当上夜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认定不属于工伤,显然是错误的。(二)、浦**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浦**属于工伤。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员工是三班倒,上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浦**月工资8000元(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秦皇**有限公司均承认),当月31天,即日工资为258元。安丰钢铁给浦**最后发放的事故当月工资为1548元,可见日期截止为2009年3月6日)。8000元31天6天=1548元)。据此也能推断浦**应当是上的3月6日19∶30-3月7日早7:30的班,休息24小时,那么他就应当是3月8日上早上7:30的班。浦**和妻子在徐**家(即滦**光明花苑)居住,对此有多个证人证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浦**的住址写为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崔各庄村(事实上,浦**的户籍是河北省滦县油榨镇政府家属院,而实际居住地是河北省滦**光明花苑,对此有证据证明)。事故当日浦**在上班途中在固定的上班路线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在处理事故勘察到车上有浦**上班带的饭菜,这也能进一步说明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安丰钢铁公司为不承担责任否认浦**在该地居住,庭审过程中说厂里食堂伙食如何好,不需要带饭,这种说法明显是为不承担责任的一种狡辩。(三)、两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浦**在开始申请认定工伤之日,就提出调取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生产作业记录、出勤表、交接班记录等证据,这些都是钢铁行业生产必备且应当保存的,浦**作为工长,每次当班都应有其签名,这些都能直接证明浦**应该上3月8日上早上7:30的班。第三人为逃避责任以他们只保存一个月、已经销毁为由拒不提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一直不予调取,那么就应该视为举证不能,认定浦**属于工伤。在诉讼过程中也提交了申请,两审法院一直没有调取。

本院查明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浦**与秦皇**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约定浦**负责高炉工长工作,并约定了其他内容。秦皇**有限公司认可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炼铁厂2号高炉工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秦皇**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秦皇**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浦**认定工伤的答辩》、证人证言、《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出勤表》等材料,并依据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秦皇**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出勤表,浦**不认可出勤表的真实性,浦**认为,出勤表签字的人是炼钢厂厂长赵**,而浦**是安丰**公司炼铁三厂2号高炉的工长,出勤表应由炼铁厂厂长签字;该出勤表源于生产记录,用人单位强调生产记录涉及公司机密,每月统计后即刻销毁,而交接班记录也不需长期保存,每月销毁的说法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未出示原始生产记录、交接班记录的前提下,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属证据不足。秦皇**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言的于**、胡**、张**和牛*和称自己是1号高炉职工,赵**亦证实该事实,这些职工和浦**是否是一个班次的事实不清。关于浦**上下班路线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纪律的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理由。综上,浦**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秦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浦国强的工伤认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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