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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吉林**业服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王**起诉吉林市船营区就业服务局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给原告报销社会保险补贴26948.98元;2、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3、对被告拒绝报销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0年被国企吉化江南设计研究院买断工龄,2007年1月再次失业,经宏扬职业中介公司介绍到通潭东区物业做保洁,该中介公司已支付工钱。王**已办理失业登录证,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报销过2007年和2008年的社保补贴,但是自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报销,也不同意出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材料。直至政务信息公开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勉强签署拒报的理由。

自2007年1月失业后,原告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一直由个人缴纳。依据《就业促进法》、《就业促进管理条例》吉财社(2009)237号,吉人社联字(2009)20号,吉人社联字(2011)5号,吉林市人社局备案文件,船营区就业局及原告居住社区公开的报销文件等,原告完全符合社保报销条件。(原告①是国企被买断下岗人员②是属于“4050”就业困难人员③是从事灵活就业④是个人缴纳社保费)。

原告认为被告执行的依据违法,多次要求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一直推托不予受理,无奈之下,今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王**提供的《社保补贴文件》,申请社保补贴的流程为“最后报市就业服务局审核,市人保局和财政局共同审查,符合规定的拨付社保补贴资金。”因此,吉林市船营区就业服务局不是社保补贴的最终审核机关,其对王**社保待遇的审核并非终局性处理,之后还需要报市就业服务局审核,市人保局和财政局共同审查。吉林市船营区就业服务局审核行为不是王**能否取得社保补贴的最终决定行为,对王**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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