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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督管理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市监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10.8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甬*)市监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1、没收无标签鸭肉44.4千克(已扣押);2、没收违法所得10.8元;3、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限期履行,但除被扣押物品已没收,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交纳罚款义务。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甬*行审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故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不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5)甬*行审字第101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甬*行审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督管理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甬*)市监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暂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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