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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东阳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4日向被告东阳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负责人楼*、委托代理人金*、吴**,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翁**、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曾于2014年3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8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当日即2014年8月30日,赵**携带反映土地问题的信访资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赵**不服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金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系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仍携带信访资料到该地区聚集,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维持东阳市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且原告在信访过程中从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另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东阳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前提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行政处罚,且履行了调取、固定证据和进行案件移交的程序。本案中,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并没有行政处罚,也未将处罚事宜移交东阳市公安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错误。其在庭前提供的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金*复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没有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虽然该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训诫并将人员移交给马**分流中心,由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派人接回,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故其所作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程序合法;2、归案经过,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到案的经过;3、赵**的陈述与申辩、申**的陈述,用以证明赵**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4、赵**的信访资料,用以证明赵**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上访;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赵**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6、东阳市公安局的东公行决字(2014)第2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赵**曾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信访;7、训诫书四份,用以证明赵**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8、北京警方的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北京警方将赵**移交到马家楼分流中心;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0、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11、执行回执,用以证明拘留的期限;12、人员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复议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阳市安公局提供的证据中申屠国锋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法上访于2014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在北**合国开发署周边扰乱公共秩序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当日,即2014年8月30日原告又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赵**被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并移交被告处置。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捌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赵**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阳市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14)第22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赵**在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复议审查期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的走访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原告赵**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是否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治安行政案件也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结合本案,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赵**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违法走访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违反相关管辖规定。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走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被刑事羁押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因其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的情形,刑事羁押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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