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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有限公司与金华**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9日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孝第111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该局查明,2009年5月,金华市**有限公司(原金华市**线电缆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东区孝顺镇李**南侧地段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动工建设。该地段为金东区孝顺镇李**和莘村村集体土地,地块四至:东至你单位合法用地和园区道路、南至金华**工艺厂、金华**有限公司和纬支路,西至金华华**限公司、北至纬三路。到调查时止,已建成公司生产用房2幢。经现场勘测,总用地面积1141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356平方米,钢棚面积319平方米;其土地类别为村庄面积11375平方米,裸地面积36平方米,在金东区孝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独立建设用地11411平方米)。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金华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1141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李**和莘村村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金华市**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114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金华市**有限公司非法占用11411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7元罚款,共计308097元。履行方式和期限: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履行。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308097元罚款。2015年8月5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孝第111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孝第111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金*区孝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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