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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与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的法定代表人丰**、委托代理人王方高、吴**,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起诉称:一、原告系金华供**限公司回溪街店的商户。因金华供**限公司回溪街店在金华晚报发布消息,要求与即将到期的商户签订季度租赁合同,其目的是要将原有商户清场,然后将腾空商铺无偿给花鸟市场的新商户,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在多次要求和公司领导见面协商而公司领导避而不见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26日在超市内拉起横幅,向公司领导表达诉求。原告认为:商户拉起横幅,实属无奈之举,该行为虽有不妥,但毕竟是商户们只是想要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商户拉横幅,也没有扰乱超市正常经营活动的意图。其意图还是希望公司领导来处理合同双方的争议。同时,拉横幅的都是超市的商户,不能也不可能会有不让超市正常营业的意图。如果超市不能正常营业,损失还是商户自己。而且,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据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人证言存在真实性问题,主观性太强。徐**等人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其证人证言明显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属对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后的自救行为,虽然该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但原告的行为也实属无奈之举,而且其本身也没有想要扰乱超市正常经营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方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均系错误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的金*(婺)行罚决字〔2014〕第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2.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婺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答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要求确认我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婺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判令我局删除其“案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9时许,原告李**与杨**、倪**召集婺城区回溪街供销农超商业街的20多家商铺人员,共计20余人,以站成一排组成人墙拉横幅形式,堵塞供销农超超市进出的主通道,时间持续近3个小时。供销农**司工作人员在对堵塞人员劝说无效情况下报警。我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当日16时许,该伙人员再次以相同方式堵塞供销农超超市进出主通道,时间持续达4个小时。我局办案民警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李**与另外两人为此次堵塞超市进出主通道的组织召集人员,在供销农超正常营业时间堵塞进出超市的主通道近7个小时,严重影响供销农超超市的正常经营秩序。原告李**与另外两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的陈述和申辩,杨**、倪**的陈述和申辩,徐**、陈**、韩**、黄**、朱**、姜*、童*的陈述,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李**于2015年5月6日向婺**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而婺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月10日邮寄送达原告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未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1.原告称“在供销农**司领导拒绝见面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李**与另外两人召集部分商户拉横幅,实在是无奈之举,是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后的自救行为,认为该行为虽有不妥,但没有扰乱超市正常经营活动的意思表示”。我局认为,我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作为拉横幅、堵塞超市出入口的召集人之一,其主观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其自称的“自救行为”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等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表达其诉求,不能通过违法手段达到其目的。原告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归因于未能约见供销农**司领导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2.原告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超市商户拉横幅造成超市不能正常经营、其造成的损失还是商户自己。我局认为,我局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等人召集人员以排人墙、拉横幅方式堵塞供销农超超市进出通道的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拉横幅的人员排成一排,堵住了超市的进出口,造成顾客不能正常出入该超市,扰乱了超市的经营秩序。农超超市与农超商业街店铺虽然都在农**司名下,但区域位置不同。原告等人堵塞的是农超超市的进出通道,农超商业街是在农超靠外面一部分的区域。原告等人召集人员拉横幅堵塞超市进出口,而原告等人经营的商业街店铺仍可正常营业。因此,原告自称“自己”不能代表农超超市的商户,“其造成的损失还是商户自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我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错误。我局认为,我局对原告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还对原告李**以及另外两人杨**、倪**以及报案人徐**依法开展了询问取证,还调取了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我局的调查取证工作客观公正、细致严谨。在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各类证据的基础上,对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成立的原告李**依法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4.原告要求撤销婺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判令我局删除其“案底”。我局认为,婺城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对原告李**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撤销婺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判令我局删除其“案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婺城区政府于2015年4月8日对李**、杨**、倪**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与倪**、杨**(即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金*(婺)行罚决字〔2014〕第1853号、1852号、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上述3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书一并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顺丰速运(单*570579580082)邮寄给我方,我方同年3月2日签收。经审查,寄件人是金华市婺城区源东农产品倪**,寄件人地址不详。上述3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书上的住址都是金华**销农超锦绣店,住址不详,且都与本人身份证上的住址不一致。经我方与上述3名申请人电话联系后,上述3名申请人都明确向我方提出行政复议相关文书邮寄给金华市婺江东路188号金**壹城一楼富硒精品汇倪**收。我方依法于同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并于同日将婺政复立字〔2015〕1号、2号、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1053712)邮寄给原告提供的收件人。根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同年3月10日签收。此外,上述3名申请人的送达回证一并于同月19日通过挂号信(单*XA42920211533)邮寄给我方,我方同月20日签收。上述3名申请人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也都是同月10日。经审理,我方依法于同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9日将婺政复决字〔2015〕1号、2号、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1055112)邮寄给倪**。根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同年4月10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我方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已明确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显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方所作的婺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不服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金*(婺)行罚决字〔2014〕第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经我方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35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有人在供销农超进口处闹事,请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到场处警。2014年12月26日9时许,供销农超商业街的20多家商铺业主,共计20余人,以站成一排组成人墙拉横幅形式堵塞供销农超超市进出的主通道,时间持续近3个小时。同日16时许,上述人员再次以相同方式堵塞供销农超超市进出主通道,时间持续达4个小时。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与倪**、杨**为此次堵塞超市进出主通道的组织召集人员,并在供销农超正常营业时间堵塞进出超市的主通道近7个小时,严重影响供销农超超市的正常经营秩序。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倪**、杨**的陈述和申辩,徐**、陈**、韩**、黄**、朱**、姜*、童*的陈述,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我方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原告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婺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7日所作的金*(婺)行罚决字〔2014〕第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所作的婺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补充陈述:我方是通过邮寄向法院递交诉状,时间2015年4月27日,有邮寄单据为凭。法院同年5月6日立案,是因为当时未提交杨**的治安处罚拘留决定书,补齐材料后,法院5月6日正式立案。我方在2015年4月22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后寄回婺城区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行政复议的,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金*(婺)行罚决字〔2014〕第1853号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月9日邮寄送达至原告指定地址。原告于同月10日收悉该邮件。原告提供2015年4月27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经核对,收件人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原告称2015年4月27日已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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