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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松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武义县公安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江*、委托代理人郑水平、翁**,第三人武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祝勇胜、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持有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制的编号为3307230246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武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0722134号),原告为合法土地经营权人。但是,武义县公安局却进行了非法干涉,并且还直接废止了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五)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第(六)项“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审查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而且所申请的复议事项均在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以原告曾经提起过不服行政拘留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借口,而作出金市公复不受决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明显是推卸责任,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涉嫌严重徇私舞弊、渎职、失职,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金市公复不受决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系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土地权人;2.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武义县公安局侵犯土地经营权;3.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邮寄材料(信封及挂号收据)1份,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提起复议申请;5.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未在复议决定书中审查原告所申请的所有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通过信件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武义县公安局侵犯原告合法土地经营权行为违法,责令武义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原告同时附寄身份证复印件、武*受案字(2014)第24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我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后,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武*受案字(2014)第24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来源于2014年1月24日张**、张**扰乱单位秩序案件,张**因为阻碍施工扰乱单位秩序被受案调查,后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该案已于2014年6月经我局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整个案件的证据(包括武*受案字(2014)第246号受案登记表作为证据8)均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2014年11月18日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认为,原告2013年已领取其2亩承包土地的租金、青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2400元,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中提出侵犯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不成立。而且,该案已经过婺**法院和金**级法院行政判决。原告重复提出事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15年4月27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金市公复不受决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当日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原告起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市公复不受决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挂号邮寄凭证、送达回执各1,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原告和武义县公安局,原告称被告不作为的指控不成立;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各1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原告信件中附寄的武公受案字(2014)第246号受案登记表1份,来源于2014年1月24日张**、张**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整个案件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当时作为证据8)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已在2014年7月30日庭审质证,受案登记表中的表述是报警人的陈述,不是公安局认定的内容;4.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作出决定;5.(2014)金婺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已经作出行政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份,证明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武义县公安局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范围,被告必须受理;被告作出不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渎职、失职、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被告有复议职责,不予受理的形式答复并不是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属于不作为。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申请复议,请求确认武义县公安局侵犯原告合法土地经营权行为违法、责令武义县公安局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作出赔偿,被告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向被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但是,被告却漠视原告利益、回避问题、掩盖矛盾,并没有对原告相关请求之事实进行公正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原告对被告待证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2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武*受案字(2014)受案登记表,是武义县公安局在另案中作为处罚依据证据之一,两者是一致的,说明第三人实施过原告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没有禁止另案中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的立案登记表中记载的电力工地是报警人陈述的说法不成立,公安机关对报警人的陈述应当核实再确认;被告审核过(第三人)又对原告采取了拘留等行政处罚,报警人的说法不成立;第三人还打掉了原告的门牙。被告解释:受案登记表是立案依据,接警后首先按程序立案,立案前要先对报警进行登记,受案登记表不能证实我局有废止原告土地承包权的行为,我局也无权处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可以要求政府解决。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以原告不服第三人行政处罚,提起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作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推卸责任、行政不作为、涉嫌严重徇私舞弊、失职;该复议决定是被告撤销第三人原处罚决定,责令第三人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第三人是在56天后才重新作出,这也是被告徇私舞弊、渎职的具体表现。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两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以原告曾经提起过不服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及不服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为借口,不予受理武义公安局干涉原告土地使用权、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变更、废止原告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

6.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有复议职责,不予受理的形式答复并不是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这种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被告解释:《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复议进行审查,我局收到复议后有5日内审查期,并非提出申请就应当进行复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6的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第三人提出:只能证明原告承包该土地,不能证明第三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解释:因为第三人的干涉,原告已无法行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原告承包相关集体土地)。

9.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侵犯其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第三人提出: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我局受案并依法展开调查,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解释:原告是以这份材料要求被告维护法定权利,被告应当依法审查;但是被告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未对该事实的调查进行阐述;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干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第三人已经对原告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过行政处罚,证明第三人已经对该受案登记表进行审查,该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其侵犯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第三人受案经过)。

10.对原告证据3、5,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第三人有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我局没有不作为,是积极作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提出: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答复。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原告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1.确认武义县公安局侵犯申请人合法土地经营权行为违法;2.责令武义县公安局对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作出赔偿。原告一并提交了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武*受案字(2014)第24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于同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案范围,于同月27日作出金市公复不受决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当日邮寄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武义县公安局接受报警,立案受理了在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电力工地上村民阻碍施工案件(武*受案字(2014)第246号)。第三人调查后认为,张**、张**多次阻止该工程建设的正常施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同月25日,第三人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武*行罚决字(2014)第44号、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分别给予张**、张**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张**、张**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张**2014年1月17日至23日多次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张**2014年1月23日多次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武*行罚决字(2014)第44号、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14)金婺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经浙江省**民法院二审,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张**的上诉,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的受案登记表,属于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事项;该登记表中的案情记载,是对报案人的报案陈述记录,并不涉及相关权益的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原告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同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有侵害其合法相益的其他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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