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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诉被告**分局、金华市公安局公安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4日证据补齐。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分局的出庭负责人俞**、委托代理人盛中新,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水平、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吴**和弟弟吴**被省驻京办交接,在接济中心被一群人暴打。两原告被金华市驻京办从北京**济中心接出后,接访人员程**连同6人,将两原告的头套起来、手脚绑起来,并对两原告暴打。在用车送回金华途中,近20小时不让大小便。为了大小便之事,多次对两原告暴打,程**还没收两原告的手机。同月2日17时许,车开进婺**分局。两原告戴着头套下车。大厅里有很多民警,程**和婺**分局办理交接手续。婺**分局民警接过两原告的手机,手机卡至今没有归还给两原告。有民警对其他民警喊“车钱准备好了吗?”接着,民警递给那人1个信封,是钱。那人身上有纹身。两原告被折磨得很吃力。在大厅里,想找个合适的地方坐坐。民警说坐在台阶上。下过雨,台阶是湿的。两原告还被机器扫描10个指纹。接着,民警将吴**拉到乾**出所,将吴**拉到罗**出所,分别作笔录。当笔录记到程**和婺**分局民警交接之事时,就不记入笔录了。然后,两原告被拘留。两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就向金华市公安局和婺**分局反映,要求处理并公开监控,也向新**出所报案过。金华市公安局、婺**分局、新**出所几乎都不回复。为此,两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网上申请信息公开。网上只有金华市市长信箱还能看得见内容。无奈,两原告只得以市长信箱截图为证。婺**分局称录像已过保存期限,是不对的。首先,婺**分局对两原告作笔录时,原告强调了程**,及原告被套着头进婺**分局、身份证和手机被扣等违法行为;且强调当时汽车牌号都遮着开进婺**分局,有婺**分局民警递信封给汽车司机的犯罪情节。作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婺**分局民警,必须如实记录并调查。如果如实记录并调查,又怎么会过保存期呢?金华市公安局在两原告举报过程中,不积极调查处理、不记录、不回复,对原告这个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市长信箱里面明确于7月8日就提交了申请保存监控的信件,婺**分局为什么会不知道呢?所以,原告作为普通老百姓,能做到这样已经很努力了。以上种种,都是被告违法、不作为。所以,被告称相关录像已过保存期,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请求法院:1.不服被告的金公婺公开200501001号决定书、被告决定不予公开监控资料的决定;2.要求法院依职权向婺**分局依法调取2014年7月2日17时许汽车开进婺**分局、两原告被套着头套下车、大厅里与本案有关的监控等相关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2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市长信箱截图1份,证明原告向市长信箱提交过申请,且金华市公安局对市长信箱作出过答复,所以金华市公安局应该知道原告曾要求保存监控;3.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婺**分局应该对该案引起重视,应当保存监控资料;4.受案回执、婺城区信访人员保证书各1份,证明吴**在廊坊被非法拘禁,婺**分局就是不立案,系不作为行为;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婺**分局无故拘留、非法拘禁,是乱作为、不作为行为,证明他们对付上访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答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情况。我局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告吴**、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工作,并如实反馈情况,依法作出金**公开第20150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依法送达原告。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1.原告提出的被他人暴打等情况,原告向我局城北派出所报案。我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已依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原告不服我局决定不予公开监控资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局在金**公开第20150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明确答复,2014年7月2日下午的监控视频已过保存期限,并非原告所称的“决定不予公开”。3.原告称已在市长信箱要求处理和公开监控、认为录像已过保存期限不对。市长信箱并非我局所属信箱,我局也未收到相关部门转办的有关信件,客观上无法获悉原告在市长信箱所提请求。4.原告提出要求法院依职权向我局调取监控等相关材料的请求,与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关联性。综上所述,我局在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我局金**公开20050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我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公婺公开20050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证明第1被告对原告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对原告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公婺公开第20150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3.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的送达回执及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吴**超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4.金公(婺)不立字(2014)第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刑事途径寻求救济,第1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原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证明第1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证明对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且作出的决定依法正确。2015年2月5日,我局复议机构收到原告吴**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即受理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当面送达原告,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诉求:撤销编号金**公开第201501001号答复书。我局于2月12日收到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向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要求公开“2014年7月2日下午相关的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相关材料”。2015年1月30日,婺**分局作出编号金**公开第20150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有:经查,截至你们来信之日,我局院内2014年7月2日下午的监控视频已过保存期限,7月2日在场民警未配带执法记录仪。我局经审查认为,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婺**分局客观上无法获悉申请人在“市政府信箱”平台所提请求,且监控录像有一定的存储期限,无法自动保存。2015年3月1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婺**分局作出的金**公开第201501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于3月21日以挂号信函方式邮寄原告吴**,因无人签收退回。后于4月1日由原告居住地婺**分局所属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二、我局已积极开展审查工作,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我局依法受理并客观公正审理本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不积极调查处理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挂号邮寄凭证1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第2被告在法定期限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和婺**分局,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第2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婺**分局,程序合法;5.复议答辩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法律条文,证明第2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证明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第1被告证据1、2,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经查: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第1被告证据3,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无法确定送达时间,且对送达形式有异议;吴**要求寄送,但其在送达回执上没有签名;对光盘来源有异议,取证形式有异议。经查: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第1被告证据4,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该通知书恰恰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已提出要保存监控。经查: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第1被告证据5、6、7,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要结合相关证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5.对第2被告证据,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复议决定书是寄送给吴小妹的,没有寄送给吴**,该证据对吴**是无效的。经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只有吴小妹,并没有吴**,所以无需向吴**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3、4、5,两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日,原告吴**、吴**因到北京上访,被金华市婺城区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接回,送到婺**分局。据原告称“当天,车子停在婺**分局大院内,当两原告从车上下来时,吴**身上的三星牌手机、身份证均被信访局工作人员程**等6人扣去,并被交给婺**分局的民警。次日,吴**的胞妹吴**向金华市公安局信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婺**分局保存7月2日下午婺**分局大院内的监控录像”。2015年1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年7月2日下午,婺**分局大院内的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相关材料”。同月30日,婺**分局作出金公婺公开第201501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经查,截止你们来信之日,我局院内2014年7月2日下午的监控视频已过保存期限,7月2日在场民警未配带执法记录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原告吴**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同年3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婺**分局的上述答复。同年4月1日,向原告吴**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法释(2011)17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案中,针对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婺**分局已于同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政府信息仍由被告婺**分局保存的相关线索,故本院无法向其调取。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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