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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16人(名单附后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5日,本院收到陈**以起诉人陈**等15人名义诉义乌**源局的行政起诉状。同年7月17日,本院发出(2015)浙金收字第353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要求起诉人明确诉讼请求,补充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同年8月4日,由陈**邮寄了补正诉状及材料。补正后的起诉状增加了陈**为起诉人,并将义乌市人民政府增列为被起诉人,认为义乌**源局颁发的义土临建字(2013)033号义乌市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依据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故审批意见书违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违法。请求确认义乌**源局颁发的义土临建字(2013)033号义乌市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违法;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责令义乌**源局和义乌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未提供义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23日,陈**也曾以起诉人陈**等28人名义起诉义乌市人民政府,本院也作出过(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两案均涉及义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并非针对义土临建字(2013)033号义乌市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而是针对举报。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起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其与义土临建字(2013)033号义乌市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涉及的1.798公顷临时用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陈**等16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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