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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绍兴市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瑾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柯桥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31日分别向被告柯桥区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被柯桥公安局拘留,即柯桥公安局所称“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柯桥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违反程序,在柯桥公安局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内容弄虚作假,原告拒不认可该询问笔录,拒绝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的笔录签字,柯桥公安局居然以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根本没有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该训诫书的内容只是告知原告不要到某些地方上访,不得有某些行为,并没有说原告要到中南海和天安门地区上访,原告只是途经中南海和天安门地区,根本没有在中南海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柯桥公安局却以训诫书来认定原告有违法事实,显然不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柯桥区公安局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北京市公安局移交柯桥区公安局管辖,柯桥公安局自我突破权限,主动管辖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柯桥区公安局对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内容都没有经过确认,即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依靠传闻就认定原告有违法事实,可见其是根据长官意志办案,是典型的人治观念、滥用警权,严重破坏了国家法治。柯桥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对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力不予告知,甚至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柯桥公安局违反程序办案,作出的治安处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绍县公行决字(2012)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桥区公安局辩称:

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后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31日以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被告调查,2012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对其母亲陈**与舅舅陈**位于柯桥街**有权纠纷一案的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携带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绍兴**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浙江**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京告状书一份,共四份纸质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一次,2011年9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书面训诫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浙江省**京工作组出具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绍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61316号、[2012]第208866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2011]第4637号训诫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原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

3、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调查结束后又认真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对原告执行拘留后,又及时将原告的拘留执行情况通知原告的家属。

4、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据此法律条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5、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量罚适当。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伍日,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故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经查明,2012年5月10日15时许,原告因对其母陈**与舅舅陈**位于绍兴市柯桥**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携带上访材料赴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另经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一次,2011年9月28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书面训诫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于**和徐国民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局[2011]第161316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1]弟4637号训诫书、西**局[2012]第208866号训诫书、浙江省**京工作组出具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绍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证实。

二、办理程序合法。2012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被告受理后即通知绍兴县公安局(现柯桥区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绍市公行复答字[2012]第019号)。同年7月26日,收到绍兴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20l2年8月31日,被告依法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后被退回。2012年9月6日,被告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被退回。20l2年9月25日,在被告**办公室将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至原告。古,被告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办理程序合法。

三、该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5日,被告已将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至原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期限。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0日前已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具有正当理由,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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