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上虞区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及绍兴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副局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赵**与赵**在散步至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滨江一号前方一厕所附近时,赵**与赵**碰面,赵**因赵**多次以其大哥贪污上访一事心怀气愤,遂上前辱骂赵**,双方在争执期间,赵**上前以拳打方式对赵**进行殴打,后赵**赶至,一同以拳打方式对赵**进行殴打,致使赵**眼部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未有证据证明赵**有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赵**、赵**、赵**、赵**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赵**不服,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虞区公安局作出的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7月31日晚,原告与妻子赵*、同村村民杜*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散步,在行至偏僻地段时,被早已等待并埋伏在树丛中的赵**、赵**、赵**三人截住,三人一同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由于其三人一起殴打原告,使原告无力反抗,从而导致原告伤重住院治疗。被打后,原告立即报警,赵**等三人随即逃走。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所属百官街道派出所才于2014年12月对赵**和赵**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对主要成员赵**却作出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就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绍兴市公安局在2015年5月5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13号维持上虞区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政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对案件发生的经过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认定经过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有歪曲事实,故意偏袒第三人赵**之嫌。原告认为上虞区公安局对本案发生的经过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由于第三人赵**对原告上访之事怀恨在心,故纠集其哥赵**、赵**二人,在原告经常散步的地段埋伏好,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而不是被告上虞区公安局认定的三人恰巧碰到原告,在争执后才进行殴打。被告上虞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里首先出现赵**,然后出现赵**,最后出现第三人赵**说其没有参与殴打,第三人赵**何时出现,为何刚巧出现,均不符合逻辑。退一万步讲,即使第三人赵**没有动手殴打,但本案起因也是其为了打击报复原告引起的,其作为组织策划者,与其两兄弟是共犯。

二、二被告仅凭赵**、赵**、赵**三人的供述,而未去调查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就认定第三人赵**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对证人赵*、杜*指证赵**殴打原告的事实于不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原告造成不公。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否定了其他证人的证词,特别是与原告无亲属利益关系的杜*的指证,但对赵**、赵**、赵**三人的供述却予以了确认,而该三人为兄弟,有特殊亲属身份关系,且在实施完殴打后即逃跑,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三人有串供、伪造事实、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此外,本案的事发地带有多个监控摄像头,但二被告均未调取监控视频进行详细调查以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均由赵**等三人支付给原告,可以证明赵**等三人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

三、本案发生后,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从未组织过原告与第三人赵**等三人进行调解。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在行政复议阶段陈述“2014年11月24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对赔偿事项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协议,赵**称不要求调解,直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认为,在赵**等三人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后,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对本案拖延处理,也未组织过原告与三人进行调解,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才对赵**、赵**作了较轻的处罚,但对第三人赵**予以包庇,不予处罚。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对非法实施者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而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在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维持被告上虞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作出的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判决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赵**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晚,其与原告赵**夫妇在散步过程中,原告赵**被相继出现的赵**、赵**及赵**殴打的事实。

被告上虞区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赵**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调查,2013年7月31日晚,赵**与赵**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滨江一号前方一公厕附近散步,与原告赵**相遇,赵**因原告赵**多次以其大哥贪污上访一事心怀气愤,遂上前辱骂赵**,双方在争执期间,赵**以拳打方式对赵**进行殴打,后赵**也上前以拳打方式对赵**进行殴打,致使赵**眼部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调查,赵**殴打原告证据不足。二、被告对赵**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案件发生后,被告下属百**出所立即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因双方系纠纷引起打架,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赵**也有调解意愿,期间赵**分三次收到对方赔偿其医药费共15000元,故公安机关未对双方作出处理。直到2014年11月24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对赔偿事项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也称不要求调解要求直接处理。故被告才于2014年12月10日对双方作出处理。三、原告赵**认为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不予处罚有包庇之嫌,不符合事实。结合本案,虽有被侵害人赵**及证人赵*、杜*指证赵**殴打赵**,但赵**本人不承认有殴打行为,且同案人员赵**、赵**均陈述赵**未有殴打行为,故从目前证据看,赵**有殴打嫌疑但证据不够充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安机关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而是根据现有证据对其作不予行政处罚。四、因案发地点在信义广场的公厕附近,两处左右都是树木,天色昏暗,监控设备离案发现场两三百米,不可能对案发现场有录像,故没有调取。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赵**殴打他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绍市公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经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赵**与其弟赵**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散步,当赵**等路过滨江一号一公厕附近时,与赵**、赵*夫妇等相遇。赵**因对赵**多次以其大哥赵**贪污上访一事心怀气愤,遂上前辱骂赵**,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赵**、赵**用拳打方式殴打原告赵**,致使赵**眼部等受伤。后赵**小弟赵**赶至现场,看见赵**、赵**已与赵**发生过打架,就用车将赵**、赵**带离现场。为此,被告认为,第三人赵**参与殴打原告赵**证据不足。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对第三人赵**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事实由赵**、赵**、赵**及赵**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赵*、杜*等证人证言,赵**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二、办理程序合法。2015年2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赵**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原告赵**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被告多次要求其予以补正,并于2015年3月30日最终确认原告赵**的复议请求系撤销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作出的绍虞公不罚决字(2015)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30日经被告通知后,同年4月10日收到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2015年5月5日,被告作出绍市公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经审批决定对赵**、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对赵**、赵**分别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2、送达回执复印件四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赵**的事实;

3、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对赵**、赵**执行拘留十日并通知家属的事实;

4、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对赵**、赵**分别开具罚款五百元票据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受理原告赵**被殴打一事的事实;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向赵**、赵**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7、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复印件各八份,证明被告依法经审批对赵**、赵**、赵**进行相应传唤的事实;

8、赵**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8月1日、8月29日赵**两次陈述2013年7月31日晚在三环桥下公园散步碰到赵**夫妻在走路,后看到其兄弟和赵**在吵架,之后知道双方打过架的事实;

9、赵**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9日、8月29日其四次陈述7月31日晚在沿江东路散步时看到二哥赵**和赵**在打架,遂上前帮忙殴打赵**,后随赵**、赵**一同离开的事实;

10、赵**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9日、8月29日其四次陈述7月31日晚在沿江东路散步时看到赵**夫妻从对面走过来,遂与其发生争吵,互相对骂致互相殴打,后赵**上前帮忙殴打赵**致其倒地,打完架看到赵**也在现场的事实;

11、赵**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8月21日、8月29日其三次陈述2013年7月31日晚其和妻子赵*、杜*在三环桥下公园散步时碰到赵**从对面走过来,赵**突然动手殴打赵**,随后赵**、赵**也冲上来对赵**拳打脚踢,打倒在地,造成其眼睛、额头均受伤的事实;

12、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其陈述2013年7月31日晚和赵**夫妻在江东路散步时,突然赵**、赵**冲过来用拳头殴打赵**头部,后赵**赶至殴打赵**,三兄弟均一起对赵**进行拳打脚踢致其眼睛被打肿、眉心流血的事实;

13、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其陈述2013年7月31日晚和丈夫赵**、杜*在江东路散步时,突然一白衣男子冲过来殴打赵**脸部,后又有两名男子上来一起殴打赵**并致其倒地,造成其眼睛被打肿、额头流血的事实;

14、赵**伤势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对赵**伤势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

15、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经鉴定赵**伤势未达到轻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16、调取证据审批表、通知书及赵**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经审批调取赵**病历资料的事实;

17、抓获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赵**、赵**、赵**依法传唤至百**出所的事实;

18、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对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的事实;

19、未能按期办结案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无法在六十日内办结案件的事实;

20、报告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10月22日赵荣灿两次向百官派出所提交报告要求伤势鉴定出来后和医院检查完毕后再作处理的事实;

21、百官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百官派出所对赵**与赵**等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22、收条复印件各三份,证明2013年8月2日、8月14日、12月19日赵**分三次收到预付医药费共15000元的事实;

24、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赵**等人的身份情况;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对赵**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赵**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补正材料)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因原告提交的复印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被告于2015年3月6日、3月18日分两次通知其补正的事实;

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通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的事实;

4、行政复议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后按规定予以审批的事实;

6、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审查后,被告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7、送达回执复印件三份,证明补正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证词可信度不高,其陈述打架前没有看到赵**,与原告2013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有矛盾,原告说先遇到赵**,当时没在意,赵**先殴打原告,随后其他两人开始殴打,因案发时间为晚上,案发地点不是公路,监控无法拍到。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4、5、11、12、13、14、15、16、20、22、23,原告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认为不清楚;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拘留期间看到被拘留人,请求调取拘留监控视频;证明6,原告认为说不清楚;证据7,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9、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与证言及形成过程均是假的,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认为原告殴打三人却没有处罚,不合理,且双方没有进行争吵,三人从树林里冲出来直接殴打原告;证据17,原告认为赵**是否到案不清楚;证据18、19,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拖延时间;证据21,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其提起复议的内容包括拘留执行情况,但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没有回复;证据4,原告认为发表不出质证意见;证据5、6、7,原告认为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及其收到相关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出三个复议请求,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只复议了其中一个;证据8,原告认为有异议,但发表不出质证意见。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证词可信度不高,与原告2013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有矛盾,本院认为,证人杜*与原告系邻居朋友关系,相较第三人赵**关系较亲密,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证言与原告赵**2013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及赵*2013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据2、4、5、11、12、13、14、15、16、20、22、23,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不清楚,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认为拘留期间尚看到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二份执行回执中均有被执行人及两名办案民警签字确认,且有看守所盖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二份告知笔录均有告知人和被告知人的签字确认,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结合证据8、9、10,可以证明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依法对赵**、赵**、赵**进行传唤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9、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证言及形成过程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上虞区公安局经合法传唤并经询问将赵**等陈述的案情经过记录在案,询问笔录有二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7,原告认为赵**三人有无抓获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7、8、9、10,可以印证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8、19,原告认为被告旨在拖延时间,本院认为,该二份审批表均系被告依法制作,证明被告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1,原告认为其未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调解记录单上有参与调解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原告拒绝签字情况已说明及有两个办案民警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组织原告调解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4系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2、5、6、7,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原告认为其提出复议内容包括拘留执行情况异议,但被告未回复,本院认为,证据3、4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通知上虞区公安局依法提交复议材料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系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赵**与其弟赵**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散步,当赵**等路过滨江一号一公厕附近时,与赵**、赵*夫妇相遇。赵**因赵**多次以其大哥赵**贪污上访一事心怀气愤,遂上前辱骂赵**,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赵**、赵**用拳打方式殴打赵**,致使赵**眼部等受伤。后赵**赶至现场,将赵**、赵**带离现场。经原告赵**报案,被告上虞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后将赵**、赵**、赵**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原告赵**分三次至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处领取对方赔偿款1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下属百官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果。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依法作出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赵**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赵**。原告赵**不服,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对第三人赵**作出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赵**于2015年5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下属百**出所接到原告赵**报警后及时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对三位违法嫌疑人赵**、赵**、赵**进行了传唤。百**出所民警于事发当日及事后对赵**、赵*、杜*、赵**、赵**、赵**等六名事发现场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委托浙江省**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证人杜*出庭作证,指证在三人散步时,赵**、赵**先出现动手殴打原告赵**,第三人赵**随后出现并脚踢原告赵**;根据2013年7月31日原告赵**询问笔录记载,三人散步时,第三人赵**先冲上来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出现赵**、赵**共同殴打原告,2013年8月1日赵*询问笔录记载,三人散步时,先一白衣男子出现并出拳殴打原告脸部,随后出现二人共同殴打原告。原告赵**夫妇与证人杜*虽均指证第三人赵**实施殴打行为,但对事发经过描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第三人赵**不承认有殴打行为,且同案人赵**、赵**均陈述第三人赵**未实施殴打行为,从现有证据看,第三人赵**殴打原告赵**证据不足。被告上虞区公安局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赵**殴打原告赵**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虞区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受案登记,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履行职责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事发地带有多处监控设备,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未去调查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且未组织过双方调解,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因不符合规范,及时通知其补正,最终确定原告的复议请求,并依法通知被告上虞区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申请复议时提出其他复议请求,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仅针对第三人赵**的不予处罚决定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已告知原告其他请求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上虞区公安局作出的绍虞公不罚决字(2014)第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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