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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的副局长丁**及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绍公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2014年8月1日,原告姚**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网上被人辱骂。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认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作出,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故原告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为被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姚**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5)绍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按照法院判决重新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2015)绍越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行政复议审批表、绍*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25号令)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因被辱骂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认定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绍公复驳字(2014)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绍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告作出绍公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绍公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根据本院生效行政判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故对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有无超过期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2:50分,网名“蓝月伊人-农民”在绍兴E网论坛发表标题为“致交警支队的两封信,表扬城区大队王警官,谴责支队施警官”的帖子,7月31日,网名“一时兴起”跟贴,在跟贴中有“有本事你去告派出所办案效力低,要不然就闭上你的狗嘴”、“人在做,天在看,祝楼主以后生了儿子没有屁眼”等内容。8月1日,原告姚**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查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出所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同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同日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4日作出绍市公复不受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执法主体是塔**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明确被申请人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确定的被申请人为塔**出所,属认定错误,遂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公复不受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绍公复驳字(2014)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绍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公复驳字(2014)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绍公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中,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执法主体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如对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现原告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而被驳回申请的,应当适用第(二)项的规定,现被告适用第(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公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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