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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汪**、宣**、王**、魏**不服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九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申请人王**等九人申请的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组(包括:编号为1090717700711的邮政EMS快递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当事人签名单、代表人推选书和当事人签名单、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签名单、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函、复议阶段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投诉书、投诉书邮寄单和投递查询单、诸暨市规划局诸规信访答字〔2015〕0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规选字第〔2015〕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图示、诸暨市规划局诸规告字〔2014〕第01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照片复印件和图纸、诸暨市**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的事实;

3.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信查〔2014〕7号《关于李**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政信核〔2014〕52号《关于李**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诸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已经信访终结;

4.编号为1096303185109的邮政EMS快递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代理人袁**和诸暨市规划局。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同时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王**、汪**、宣**、王**、魏**起诉称:九名原告均为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村民。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从原告住房附近经过,其中13号、14号、15号塔距离其住房只有20米。为了解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是否依法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诸暨市规划局申请公开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诸规告字〔2014〕第01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称该局仅有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变电站资料,亦即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未经规划审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诸暨市规划局提出投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2015年1月8日,诸暨市规划局作出诸规信访答字〔2015〕0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说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线路走向已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不在其审批权限之内。原告系依照法律途径提出投诉,诸暨市规划局作出信访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且答非所问,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诸暨市规划局对其投诉的事项依法作出决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诸*复决字〔2015〕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诸暨市规划局查处规划违法行为,是为了拆除非法架设的高压线对原告依法使用房屋的影响,即要求被告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诸*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9张、结婚证1张、户口簿6本,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等证据一组,证明九名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的身份;

2.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阶段证据清单、投诉书、投诉书邮寄单和投递查询单、诸暨市规划局诸规信访答字〔2015〕0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规选字第〔2015〕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图示、诸暨市规划局诸规告字〔2014〕第01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照片复印件2张和图纸1张、诸暨市**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5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九名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诸暨市规划局邮寄投诉书,反映220KV枫桥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未经规划审批,要求该局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诸暨市规划局收到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诸规信访答字〔2015〕0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该信访答复,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可见,诸暨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及时作出了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了原告,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同时,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走信访复查程序。但在此之前,九名原告要求220KV枫桥变电工程调整线路的信访事项已经绍兴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终结(绍市政信核〔2014〕52号)。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4系被告送达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致,且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证据2中除编号为1090717700711的邮政EMS快递单外,其余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一致,且原告对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访处理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致,但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已包括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王**、王**、王**、汪**、宣**、王**、魏**等九人均系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村民。2014年12月23日,上述九名原告以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未经规划审批为由,向诸暨市规划局投诉要求该局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诸暨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诸规信访答字〔2015〕0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线路走向已核发选址意见书,但该项目属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不在我局审批权限之内”。九名原告不服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诸暨市规划局对其投诉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阶段证据清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投诉书、投诉书邮寄单和投递查询单、诸暨市规划局诸规信访答字〔2015〕0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规选字第〔2015〕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图示、诸暨市规划局诸规告字〔2014〕第01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照片复印件和图纸、诸暨市**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收到后,于同年1月20日作出诸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等九人申请的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九名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九名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王**、王**、王**、王**、汪**、宣**、王**、魏**等九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从原告的投诉内容及复议请求来看,原告认为涉案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未经规划审批,要求诸暨市规划局查处这一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实为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诸暨市规划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后,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诸暨市规划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至于诸暨市规划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应待审查后方可判断。现被告以诸暨市规划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于被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原告要求220KV枫桥输变电工程调整线路属信访事项,应走信访复查程序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国**制办关于印发u003c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u003e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其文书名称应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为文书格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诸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王**、王**、王**、王**、汪**、宣**、王**、魏明丽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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