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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2:50分,网名“蓝月伊人-农民”在绍兴E网论坛发表标题为“致交警支队的两封信,表扬城区大队王警官,谴责支队施警官”的帖子,7月31日,网名“一时兴起”跟贴,在跟贴中有“有本事你去告派出所办案效力低,要不然就闭上你的狗嘴”、“人在做,天在看,祝楼主以后生了儿子没有屁眼”等内容。8月1日,原告姚**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查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出所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同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同日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4日作出绍市公复不受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执法主体是塔**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明确被申请人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确定的被申请人为塔**出所,属认定错误,遂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公复不受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绍公复驳字(2014)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绍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公复驳字(2014)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绍公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中,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执法主体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如对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现原告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因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而被驳回申请的,应当适用第(二)项的规定,现被告适用第(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公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中引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应引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但实际原告姚**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只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2.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姚**对绍兴市**塔**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在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主体单位是塔**出所,其上一级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为“越城区分局”),故以原告姚**申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决定。3.原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因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姚**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是在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在审查受理期间,发现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8月4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姚**不服提起诉讼后,越**法院撤销了上诉人该行政复议决定。而依据(2015)绍越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条款的实际内容是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受理条件的,驳回申请。虽然与之前上诉人被撤销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姚**以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然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之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越**分局提出相应履职申请,故越**分局尚无相应调查处理职责,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适用并无明显不当,但其理由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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