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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与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绍柯区不复决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胡**)已于同日向本机关提出要求确认杨汛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受理,其又提出本复议申请,且所依据的事实是杨汛桥镇政府作出的《通知》,该《通知》是杨汛桥镇政府要求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结果

原告胡**诉称,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建有码头及房屋。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将抬头为胡**的通知交付原告。通知内容为限(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建筑,逾期未拆除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的通知行为与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非程序性告知。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柯区不复决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通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绍柯区不复决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错误;

4、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间,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辩称: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杭金衢高速公路杨汛桥入口改造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需要对杭金衢高速公路(柯*区段)周边的违法建筑进行整治,原告的违章建筑在整治范围内。2015年5月5日,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5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的违章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根据相关法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以该《通知》为依据申请行政复议。该《通知》是杨汛桥镇政府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的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时,原告于6月29日还向被告提出依法确认杨汛桥镇人民政府6月18日、6月1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已经受理,该两个复议申请涉及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通知;

4.绍柯区不复决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决定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系其作出上述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4同原告证据1、2、3,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作出相应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胡**收到落款为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原告)地块已列入本次整治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限你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建筑,搬清所有堆积物。逾期未自行清理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你户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通知》认定事实错误,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6月29日收到该申请,于7月6日以该《通知》是杨汛桥镇政府要求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的程序性告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出本案复议申请的同日,另行提出要求确认6月18日、6月19日相关部门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尚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依法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通知》之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涉案《通知》,认定原告所涉地块属于违法建筑整治范围,要求其在指定时间之前自行拆除,否则将承担相关建筑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上述限期拆除通知行为直接针对原告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具有执行力,当属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针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该行为属于程序性的告知行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通知》行为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另行提起复议申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绍柯区不复决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柯区不复决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胡**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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