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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家具总厂与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家具总厂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向湖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纪召兵、汤**,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5年8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函(2014)6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征收范围内共有湖州**家具总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湖州**总厂)1户被征收人,涉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9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及其他,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二、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三、上述范围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由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湖州市**理办公室承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2。四、本项目设定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搬迁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前。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湖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诉称,因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现对原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旺村所有并经营的房屋实施征收,因给予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无法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原告没有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4年7月31日,被告发布《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从公告内容得知,被告已作出湖政函(2014)6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厂房在被告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征收的实体要件,违反正当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遂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浙政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请求撤销湖政函(2014)61号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州**家具总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含附件1.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2.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的事实;

2.浙政复(2014)3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湖政函(2014)6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申嘉湖高速公路、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分别位于湖州市的南北两侧,两条高速公路间的交通转换只能通过湖州市区道路实现,该项目建设对于完善湖州市外围公路网络,缓解市区交通压力,充分发挥高速公路和国道干线的作用,完善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具有重要作用,该项目实施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2.被诉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拟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已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依法履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7月29日作出湖政函(2014)61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于7月31日就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布了规划红线图和征收补偿方案。3.原告湖州**家具总厂部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浙发改函(2009)262号《省发改委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函》;

2.湖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82号《关于中心城市外环道路建设专题会议纪要》;

3.湖发改基建(2009)407号《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等项目业主的批复》;

4.湖政函(2013)84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4年度湖州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批复》;

5.《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

6.湖政办发(2014)1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7.湖建函(2014)11号、12号、13号、16号等四份致函及致函所附相关材料;

8.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州**源局、湖**划局及湖州**输局所作的四份复函。

上述证据1-8证明该房屋征收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

9.2014年4月28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发出的《关于启动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建议函》;

10.2014年4月30日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启动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复函》;

11.湖建函(2014)19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包含附件1.被征收房屋清册);

12.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13.《房屋拟征收入户调查登记通知书》、《被调查人意向登记表》发放签收单;

14.湖州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其未回收到湖州**总厂《被调查人意向登记表》的情况说明一份;

15.原告产权证基本信息、房屋基本情况信息、土地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湖州**兴分局关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明细表、《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张贴公示照片、调查结果公告情况说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属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复核确认函》、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

16.湖建函(2014)15号《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及处理的函》;

17.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复的情况说明;

18.湖执拆(一)公告字(2014)第1号《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公告》。

上述证据9-18证明被告经征收领导小组同意启动了涉案房屋的征收,同时对被征收对象有关情况展开了调查摸底工作。

19.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论证的函》;

20.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对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论证的函》;

21.申苏浙皖申嘉湖连接线工程补偿方案论证会签到、论证情况;

22.湖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

23.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函》;

24.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同意公布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复函》;

2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含附件1.**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房屋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张贴照片及关于张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情况说明、公告网页截图;

26.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27.**东街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湖州市**理办公室致湖州市**集团公司的联系函、湖州**理中心的情况说明、湖州市**集团公司《关于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安置房源的说明》、《关于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过渡房的说明》、土地证、房产证、湖州市新编门牌使用批准书、吴*建管(2008)123号《湖州**兴区分局关于新建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吴**验备(2009)20号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8.《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及公告情况说明、公告照片、公告网页截图。

上述证据19-28证明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通过了论证,论证情况公示后未收到意见,同时证明征收补偿资金、安置房的落实情况。

29.关于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情况说明、湖维稳办(2014)函第33号《湖州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联系函》;

30.湖政函(2014)6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含附件1.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2.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31.《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含附件1.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2.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张贴照片、公告网页截图及刊登有公告的《湖州日报》复印件。

上述证据29-31证明被告已就被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32.《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征收项目供选择评估机构名单公告》及张贴照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选择表》送达回证;

33.《评估机构选择意见统计表》、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抽签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送达回证;

34.《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公告》、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5.《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更正函、更正前后的两份评估报告书、两份《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相应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评估公司公告。

上述证据32-35证明被告依法选择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送达被评估人并进行了公示。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6、8-13、16、19、20、23、24、27、31,原告对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7、22、30,原告质*认为上述证据中确定的征收范围仅包括原告部分厂区,范围确定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确定征收范围依据是否合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无公章也无签名,出处不明,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3,本院对《房屋拟征收入户调查登记通知书》及《被调查人意向登记表》的送达情况予以确认,但证据14中关于送达后的沟通情况说明既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调查结果公告情况说明,原告质*认为无见证人签名,且张贴人员身份不明。本院认为,张贴公告照片与调查结果公告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质*认为未收到相关行政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质*认为《湖州广播电视报》非主流报纸,原告未看到该公告。本院认为,证据17、18系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1,原告质*认为论证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对签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未看到过该征求意见稿;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能证明被告公开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在征收范围内看到过该公告。本院认为,结合情况说明及公告照片,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8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9,原告质*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中的联系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湖州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联系函系中共湖州**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且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经办人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存在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2-35,原告对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名单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33中公告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中公告告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中评估结果公示的真实性、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以及送达情况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系两个行政行为,证据32-35涉及房屋补偿事宜,不属于本案对于征收决定的审查范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交通运输厅发出《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函》(浙发改函(2009)262号),就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等事项作出批复。湖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1日形成《关于中心城市外环道路建设专题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11月26日,湖州**革委员会向湖州南**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明确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等项目业主的批复》(湖*改基建(2009)407号),明确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为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及与104国道连接支线的项目建设业主。2013年12月1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市建设局、市发改委作出《关于同意2014年度湖州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批复》(湖**(2013)84号)。2014年1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中将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及配套工程列入重点建设实施类项目。

2014年3月20日,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2014年4月2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湖**划局、湖州**革委员会、湖州**源局、湖州**输局发出《关于核实确认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函》(湖建函(2014)11号)、《关于核实确认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函》(湖建函(2014)12号)、《关于核实确认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湖建函(2014)13号)、《关于核实确认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函》(湖建函(2014)16号)。2014年4月7日,湖州**源局、湖州**输局分别复函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该项目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2014年4月14日,湖**划局复函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征收范围在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4年4月25日,湖州**革委员会复函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该项目符合湖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2014年4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汤**签收《房屋拟征收入户调查登记通知书》、《被调查人意向登记表》。调查中收集了原告产权证基本信息、房屋基本情况信息、土地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湖**商局关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2014年4月21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及处理的函》(湖建函(2014)15号),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情况说明,认定征收范围内原告厂区有324.25平方米的违法建设。2014年5月9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

2014年4月28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启动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建议函》,4月30日,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复函统一实施启动该项目房屋征收工作。2014年5月12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报送《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论证的函》,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于5月15日复函,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2014年5月19日,湖**改委、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执法局、市征收办等单位召开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补偿方案论证会,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形成《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

2014年5月21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对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属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复核确认函》。2014年7月15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建设规划红线内拟征收范围涉及湖州**总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1705平方米。

2014年5月26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报送《关于公布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函》。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相关门户网站、报纸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4年5月30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湖建函(2014)19号)。2014年6月9日,湖州市**理办公室收到湖州市财政局下划的资金128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在门户网站发布《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2014年7月23日,湖州市**理办公室将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交备案。2014年7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湖政函(2014)61号),并于7月31日在相关网站、报纸及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同时查明:湖州**总厂于1996年4月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州**家具总厂。

另查明: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因不服被告所作《关于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湖政函(2014)61号),于2014年9月23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浙政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已被列入湖州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被诉湖政函(2014)6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要求,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原告对于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也均无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认为被告仅将其部分厂区列入征收范围,事实上导致其剩余厂区无法实现正常生产经营功能,征收范围确定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诉湖政函(2014)6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作出,原告提出的征收范围合理性问题需结合被告有无依法履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及公告等正当程序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作出被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相关报纸、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及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未告知征收范围,一直以征收整个厂区为由与其协商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仅征收其部分厂区破坏了厂区完整性,影响其整体功能及正常出入,但根据湖州国用(1998)字第16-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厂区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共有7240.1平方米,被告征收的房屋主要为原告厂区中的1-6幢厂房,建筑面积仅约为1690平方米,被告未就原告整体厂区实施征收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尚未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及征收部分厂房对其整体经营产生影响,具体补偿标准不合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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