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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5日,起诉人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起诉状以绍兴市民政局为被诉人,要求认定被诉人绍兴市民复议(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判令被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损失8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并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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