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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管理局与王*均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运罚字[2014]第3306815120140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诸市运罚字[2014]第3306815120140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均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王*均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属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均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非法所得30元;(二)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均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均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绍兴**民法院,经绍兴**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王*均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诸市运罚字[2014]第3306815120140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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