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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绍兴**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绍**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被告绍**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针对原告马**关于要求纠正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垄断的申请,函复原告,认为原告反映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注销等问题,原告已多次向绍兴**管理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也已多次作出过相应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是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实际投资人,挂靠于甘霖镇人民政府。1991年9月21日,嵊州**管理局颁发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后嵊州**管理局与甘霖镇人民政府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注销了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营业执照,并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至今未启动清算程序,也未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寄交了《关于要求纠正嵊州**管理局行政垄断的申请书》,被告于8月20日作出函,拒不依法纠正。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函。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函,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向被告寄交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被告作出的函,系信访答复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原告等人曾于2004年9月20日向绍兴**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绍市工商复字(2004)第25号复议决定,维持原嵊**管理局于1993年10月18日对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2011年10月3日,以原告马**为主要负责人的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就上述注销登记行为向绍兴**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绍市工商复不字(201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12月17日,以原告马**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及原告本人就上述注销登记行为向绍兴**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绍市工商复不字(201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0月8日,以原告马**为法定代表人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就上述注销登记行为向绍兴**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绍市工商复不字(201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寄交的申请,虽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但究其核心均是围绕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注销登记行为主张相关权利,实质上属于信访材料,被告于8月20日作出的函系针对该信访行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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