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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桥区分局与绍兴县**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桥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桥区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开始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桃源村解放水库旁地块上硬化新建道路,共计非法占用土地240.1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为耕地,位于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土地;2、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于非法占用240.1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罚款25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6002.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送达。2015年4月12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002.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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