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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桥区分局与绍兴县**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桥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桥区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开始在绍兴市柯桥钱清镇枢里村“山田畈”地段建造堆场,共计非法占用土地7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6.8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为其他农用地,位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2、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于非法占用72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处罚款25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18125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送达。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812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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