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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绍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保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追加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绍**保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7月2日向绍**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印染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东方印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柯**保局副局长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章*,被告绍**保局委托代理人倪**,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保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李**与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不服,向被告绍兴**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保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绍**社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柯***保局作出的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在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液碱烫伤眼睛,经医治后向被告柯***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9日柯***保局作出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给予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绍**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保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绍**社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柯***保局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柯***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未进行听证,也未向原告及证人了解情况,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柯***保局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李**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张*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张*甲证人证言原件一份;

6.(2014)绍*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柯桥社保局作出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绍兴社保局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证据4、5用以证明证人张**身份情况及证明张**与原告李**系在东方印染公司一起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眼睛受到液碱烫伤之事实;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是经法院判决给予确认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柯***保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并派员进行了依法调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眼睛受到液碱烫伤之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李**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社保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通过审阅柯桥社保局和李**提供的材料,结合李**的自述、证人证言及调查询问等,我局认为柯桥社保局认定原告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另我局所作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不追加绍兴社保局为共同被告。

被告柯***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4.银行业务凭证、工资条、工作牌、上下班刷卡记录各一份;

5.(2014)绍*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2014)绍*民初字第2193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7.原告向被告柯桥社保局提供的绍**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

8.原告向被告柯桥社保局提供的浙江大**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

9.原告向被告柯桥社保局提供的张*甲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

10.李**代理人向被告柯桥社保局提供的对李*、孙*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11.被告柯桥社保局对王*、秦*、杨*、张**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1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13.出勤表四份、张**、李*、王*、秦*、杨*、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4.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5.受理告知书存根、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16.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

17.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18.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2用以证明李**主体适格;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证据4、5用以证明李**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6用以证明李**在庭审中陈述眼睛因工作受伤是在2013年8月6日的事实;证据7、8用以证明李**的眼睛经医院医治的事实;证据9用以证明原告自认为唯一的见证人是张*甲,但原告没有申请其到庭作证;证据10、11、12、13用以证明证人张*甲、李*、孙*、王*、秦*、杨*、张*乙的身份及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在上班且工种为进布工而不是加助济工,只有张*甲在场,且均无现场看到原告眼睛因工作受伤的事实;证据14、15、16、17、18用以证明被告柯桥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受理、送达、适用法律等合法的事实。

被告绍兴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邮政回执复印件一份;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回执复印件一份;

6.原告提供的证据[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绍市人社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2014)绍*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柯***保局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工资条、工作牌、上下班刷卡记录各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4)绍*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柯***保局提供的绍**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柯***保局提供的浙江大**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柯***保局提供的张*甲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李**代理人向被告柯***保局提供的对李*、孙*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柯***保局对王*、秦*、杨*、张*乙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张*甲、李*、王*、秦*、杨*、张*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受理告知书存根、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

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9.回执复印件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上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2、3、4、5、8、9及依据10、11、12用以证明行政复议中受理、送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合法;证据6、7用以证明原行政机关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柯桥社保局的证据相同。

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述称,原告李**受工伤不是事实,其发生眼睛烧伤的时间、地点我公司不知道,也没听说过此事。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柯***保局均举证在先,故其不重复举证。被告柯***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3、15、16、17及依据18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9是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柯***保局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绍兴**保局认为证人张*甲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认为证人张*甲是原告的妹夫,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证据10是原告代理人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承认李*、孙*是自己的亲弟和妻子,认为李*、孙*知道原告烫伤情况,可证明案件事实,柯***保局认为同一份笔录不应同时对两个人作笔录,对真实性有异议,绍兴**保局认为两个人共同作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认为其未见过该笔录,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用以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在上班且工种为进布工而不是加助济工,原告认为当时是班长安排其加助济工的,认为这些笔录正好与张*甲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柯***保局、绍兴**保局及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认为是第三人自己写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柯***保局、绍兴**保局及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对该“说明”均无异议。证据13是李*、张*甲、王*、秦*、杨*、张*乙的身份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4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故诉至法院,柯***保局、绍兴**保局及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绍兴**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8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柯***保局及第三人东方印染公司均无异议。证据6、7因与原告、柯***保局提供的证据相同,质证意见亦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柯桥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3、14、15、16、17、18,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11、12,原告提出异议,唯一证人张*甲不能到庭作证,又没有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给予推翻,故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绍兴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1、12,庭审中原告只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但不能提供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主张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绍兴社保局提供的证据6、7,分别与原告及被告柯桥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相同,故不重复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00到19:30,原告均在第三人东**公司上班。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故到中国**兴医院医治,主诉“左眼视物不清,疼痛半月”等,经确诊为“双眼青光眼、双眼屈光不正”并拒绝住院、拒绝静脉用药等。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兴医院就诊。2013年12月15日、12月20日,原告到浙江大**第一医院医治,确诊为“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屈光不正,视网膜疾患”。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绍兴**民法院作出(2014)绍*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东**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柯**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眼睛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柯**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述,并向东**公司的员工王*、秦*、杨*、张**等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东**公司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为此,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给予李**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李**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绍**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柯**保局作出的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给予撤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绍**保局于当日受理并作出绍**社复字(2015)4号答复通知书,对原告和柯**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自述、张*甲证言、柯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就诊记录等,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绍**社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柯**保局2014-2254《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柯*社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被告绍**保局在庭审中辩称,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届满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而2015年4月11日、4月12日为法定双休日,未超过15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该案,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故被告绍**保局请求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柯*社保局、绍**保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张**的书面证言,原告也未向法庭申请该证人到庭作证,且原告与证人张**确有亲戚关系,四同事王*、秦*、杨*、张*乙均否认发生过伤害事故,受伤部位及受伤时间与起诉时前后矛盾,又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部门有权综合各方面证据及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柯*社保局进行调查核实后,无法调查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柯*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故被告柯*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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