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龙**限公司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不服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诸暨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5月8日分别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诸暨市人社局副局长楼**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诸暨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第三人陈**与原告龙**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诸劳仲案字(2014)第08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陈**在原告龙**司从事打毛孔工作。2014年6月18日14时左右,第三人陈**在单位使用平板车拉五金材料准备送往车床加工时材料倾翻,致使其被压伤,后送往诸**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受伤。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龙**司不服,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诸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6月18日在家搬东西时受伤,并非是在原告单位搬材料时受伤,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诸暨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对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根据其妻子向农保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反映,已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在家搬东西砸伤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的事实;

3、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社局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第三人陈**与原告龙**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诸劳仲案字(2014)第081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二、关于工伤认定。2014年6月18日14时左右,第三人陈**在单位使用平板车拉五金材料准备送往车床加工时材料倾翻,致使其被压伤,后送往诸**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受伤。按照以上事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三、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的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和《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告知书》二份证据,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在质证时就提出:“承诺书上的‘在家’两个字不是马**写的,其他的字是马**写的,名字是马**签的,手印是马**按的,告知书是马**写的。这二份材料是原告要去报社保,所以让我们签,我们就签了”。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所受伤根据其妻子向农保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反映,系在家自己搬东西砸伤的,与被告查明的第三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不相符,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龙**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和《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不能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的2015年1月19日提交的原始打卡记录中,第三人于2014年6月8日17时23分56秒同一时间,分别在考勤机号为21411143007和21411143045考勤机同时考勤,这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出单位员工的考勤记录,且考勤记录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受伤的当日没有上班,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2、诸**(2014)第0817号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诸**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4、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5、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质证意见等、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证据的事实;

6、诸暨市**理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陈**受伤后未报销过相关费用;

7、陈述意见复印件、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原始打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阶段向被告诸暨市人社局提供),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行使了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以上证据2—7,用于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

9、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8—10,用于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用于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诸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陈**与原告龙**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而原告龙**司提供的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家受伤而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诸暨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龙**司的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受理。2015年3月23日,被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诸暨市人社局。诸暨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提交书面答复书和证据、依据。经审查,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维持决定,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向被告诸暨市人社局、第三人陈**、原告龙**司送达。三、诸暨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原告龙**司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其15日的起诉期限最后一天为2015年4月28日(星期二),在期限届满之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未生效,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因此,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当。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公函复印件、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3、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行政复议提交证据清单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复印件、诸**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质证意见等复印件、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陈述意见复印件、原始打卡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三份;

以上证据1—4,用于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5、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用于证明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的陈述意见与被告诸暨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3,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系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意思填写的(承诺人马*群系第三人陈**妻子),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人承诺伤者所受外伤是因“在家自己搬东西砸伤”造成的,其中“在家”二字不是承诺人写的,是其他人添加上去的。

二、对被告诸暨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5、6、8、9、10、1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在自己家搬东西受伤的,不是在单位受伤的,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7,系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阶段原告向被告诸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是自己在家搬东西受伤的,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三、对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二,对被告诸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6、8、9、10、1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第三人受伤后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被告工作人员依职权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7,对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三,对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与原告龙**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在原告龙**司从事打毛孔工作。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8日14时左右,第三人陈**在单位使用平板车拉五金材料准备送往车床加工时材料倾翻,致使其被压伤,后送往诸**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诸暨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龙**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过相关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龙**司不服,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诸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因是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其起诉期限最后一天为2015年4月28日(星期二),在期限届满之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未生效,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查,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诉状,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故诸暨市人社局、诸暨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陈**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外伤事由证明承诺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工伤。该承诺书中本人承诺伤者所受外伤是因“在家自己搬东西砸伤”(承诺人为第三人妻子马**)。其中“在家自己搬东西砸伤”的“在家”二字明显系事后他人添加上去,原告对此未作合理释明,且又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家自己搬东西砸伤的。

综上,第三人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浙江龙**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