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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董**等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24人诉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国成、章**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魏*,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绍市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立案受理并通知新昌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

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复议期间被告因情况复杂通知当事人延期审理。

同时,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系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张**等24人诉称:原告均在新昌**道七星一街从事商业经营多年。2014年3月2日,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作出了新政房征决(2014)1号《关于对鼓山公园国有土地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拟征收原告租赁的房屋,而新昌县人民政府从未就相关补偿与原告协商过。从2014年5月中旬起,新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所在区域内的水电全断、将道路挖断,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针对新昌县人民政府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断水断电、挖掘道路系被告所为的证据。即使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应该要求原告补正,而被告却没有。故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3、绍市府复决字(2014)1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鼓山公园建设需要,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作出新政房征决(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张**等24人承租的营业用房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新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侵犯其经营权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新昌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对其房屋断水断电、挖断道路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称被告未要求其补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补正”针对的是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达不清楚的情形,而非指的是证据不足之情形。故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等24名原告系新昌**道七星一路营业房的承租人,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作出新政房征决(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原告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自2014年5月起,对其所在经营区域进行断水、断电、挖掘道路,造成原告经营损失。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新昌县人民政府上述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受理,9月22日作出延期审理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存在断水、断电、挖掘道路等滥用职权的行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是警察维持秩序等内容,不能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存在断水、断电等滥用职权的行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阶段答复称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滥用职权行为,并对涉案区域的道路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申请书、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存在其所称的滥用职权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而对于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不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补正范围。故原告“即便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应要求而未要求原告补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之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而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存在其所述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等24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等2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讼费户;账号:622827032653526216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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