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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屠**、刘**(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男方屠**,农业户口,1979年6月21日出生,新安镇勾里村;女方刘**,农业户口,1986年9月28日出生,原户籍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箐脚村,于2007年6月迁入新安镇勾里村。2005年12月生育一男孩,2007年4月在德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屠**,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45元的标准,以0.5倍计算,被征收人刘**,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45元的标准,以1.5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3090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4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另本院查明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被整合划入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职权由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元后,仍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屠**、刘**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在两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屠**、刘**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9090元及滞纳金54.54元,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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