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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德清**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农业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农产品)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养殖的青虾进行取样抽检,经舟山**检测中心检验显示,该批青虾样品的“呋喃西林代谢物”实测值为11.3μg/kg(检出限:1.0μg/kg)。该批食用农产品青虾中含有**业部560号公告中规定的禁用药物呋喃西林成份。故被申请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中含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对该批青虾给予无害化处理;2、对被申请人徐**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留置送达了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农产品)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农(农产品)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农业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徐**作出的德农(农产品)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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