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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王**等7人认为,安吉**源局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安土资监罚字[2010]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实为依假处罚代法,以权代法强占117公倾耕地建造房子,严重影响起诉人生产、生活。起诉人申请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安吉县人民政府维持安吉**源局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安吉**源局作出的安土资监罚字[2010]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安吉县人民政府安政复[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拆除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基本农田原状,保护起诉人的耕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2008年3月起,起诉人王**等人开始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投诉违法用地。因认为其未作出处罚,故于2010年10月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19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起诉人的复议申请。同年12月6日,起诉人诉至湖州**民法院,2011年1月17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供了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安土资监罚字[2010]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不服,于2011年2月20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安政复[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土资监罚字[2010]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起诉人在2011年1月份收到安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时已知道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其曾于2011年4月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但在法院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告知后,起诉人一直未再行使过权利。直至2015年5月底,起诉人以上述相同事由向本院起诉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现起诉人增加了被告复议机关安吉县人民政府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王*、傅**、夏杏花、傅**、傅**、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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