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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牟正江、沈现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原告多次写信给上虞区农业和农村办公室咨询农村宅基地置换政策,后者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3月37日、2014年9月28日予以答复。被告认为上虞区农业和农村办公室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对上述答复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被告虞**(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并未改变上虞区农业和农村办公室的答复行为,故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维持性行政复议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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