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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责任公司与永康**护局、永康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康**护局、永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永康**护局、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不服永康**护局永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的,该行政处罚经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康**护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情形应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永康**护局,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撤销永康**护局作出的永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曾向永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康**护局作出的永环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永康**护局确定级别管辖,被告永康**护局、永康市人民政府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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