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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桥区分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桥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123251.7元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桥区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于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9月下旬期间,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谢家坞村秋*山地块、中苓下地块开采宕渣。经浙江省**勘查局对采矿场内开采资源进行储量估算,认定秋*山地块非法开采量为5112吨、中苓下地块非法开采量为3507吨,共计非法开采矿石量8619吨;经绍兴市**证中心认证,开采的价格均为11元/吨,共计非法开采所得94809元整。被执行人非法开采矿石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2、没收非法采矿所得94809元;并处罚款28442.7元;合计123251.7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再次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123251.7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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