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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监督局与麻运林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金华**监督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金市)质检罚字(2014)A1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金华**监督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金市)质检罚字(2014)A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金华市**木工板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细木工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罚:处罚款壹拾壹万肆仟柒佰肆拾柒元伍角(114747.50元)。限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华**监督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监督局作出的(金市)质检罚字(2014)A1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监督局作出的(金市)质检罚字(2014)A1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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