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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与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宗**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宗**、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楼**、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义土告[2015]第114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其内容为:“黄**、宗祖海:你们提出的关于‘公开2007年2月26日义乌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南陈小区4幢】公告依据、土地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于2015年7月6日收悉。经查,你们申请公开获取信息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与你们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不予公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及用途。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3、义土告[2015]第114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核对件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1044371551313、1044371554413)核对件两份及邮件查询单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作出义土告[2015]第114号告知单并依法送达给二原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含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土告[2015]第114号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2、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土告[2015]第114号告知单、告知单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件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1003228869909、1003228868509)及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1003339370209、1003339369309)和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宗**诉称:由于义乌市**村两委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个别领导串通,有私下买卖房基的嫌疑,村民怨声载道。于是,两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第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月6日义乌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南陈小区4幢)公告依据、土地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一被告的答复说,两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用途均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两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公开。于是,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第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被告为了包庇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然而,第一被告的答复和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享受本村所有村集体利益,监督本村所有违法行为。所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涉案信息是第一被告制作并保存的,第一被告拒不公开,第二被告包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也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2、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3、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5]第70号)。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申请的事实。3、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土告[2015]第114号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5、义政复决字[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月26日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南陈小区4幢]房屋公告依据、土地证。经查,原告并非江东**民委员会南陈小区4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其申请信息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提交的材料也无法证明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公厅关于施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义土告(2015)第114号告知单,不予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7月5日,两原告基于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的需要,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007年2月26日义乌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南陈小区4幢公告依据、土地证”的政府信息。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的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两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综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4号)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宗祖海系**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村民。2015年7月5日,原告黄**、宗祖海向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2月26日(实际登报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乌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南陈小区4幢公告的依据、土地证”,其申请该信息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17日,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114号告知单。其内容为:两原告提出的关于“公开2007年2月26日**乌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公告中江东**民委员会南陈小区4幢公告依据、土地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7月6日收悉。经查,两原告申请公开获取信息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与两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公开。两原告不服,向被告**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市人民政府受理并审查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114号告知单。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告知单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申请涉案信息的用途是监督江东街道宗塘村原村两委是否有买卖房基嫌疑,而没有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告知单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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