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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与施**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义乌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义乌市规划局出庭负责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施**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并依法将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图(部分)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原告施**。被告义乌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赤塘村、畈田王村建筑物定位测量项目查询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经查询只是部分资料,并无完整的定点放样图。3、定位项目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畈田王村建筑物定位测量(汇总图)复印件一份。证明:(1)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保存与提供的资料;(2)被告已尽全部能力提供了所能提供的全部信息。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合法。法律依据: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义乌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2、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情清楚、依据充分。3、受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听证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施永义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第一被告申请公开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图(包括专业街和住宅)。2015年6月20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作出的义规息复[2015]12号答复,第一被告声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但却提供了部分的“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位图”。并且,第一被告没有对只提供部分定位图进行解释说明。之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是,第二被告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直接作出义*复决字[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进行城乡建设规划是第一被告的法定职责。涉案信息是第一被告在对畈田王村进行规划并实施定点放样时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第一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但是,第一被告仅仅提供诚信一区住宅部分定点放样的具体信息(且住宅部分信息也不完整),而对专业街房屋的定点放样图,只是提供大致方位,而没有具体人员名单。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拒不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第二被告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考虑规划局获取保存定点放样测绘信息的事实。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义规息复[2015]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义*复决字[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3、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4、义规息复[2015]12号《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定点放样图可以公开。5、义乌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复印件一份。证明规划局的职责有对建设工程的放样验线、基础核实。6、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复印件一份。证明定位放验线的实施主体是规划局,测绘单位负责操作。7、义*(2001)1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定点放样由政府部门统一一起完成,并非市场行为。8、申请调取的畈田王村旧村改造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畈田王村有专业街和住宅两部分。9、当时被告在勘测设计院关键字搜索后就打印出来给原告的打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2页不事实。(证据5—9为原告当庭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划局辩称,2015年6月10日,本案原告施**通过义乌市政府网向被告**划局申请要求公开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图(包括专业街和住宅)。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划局与本案原告在义乌市规划局13楼会议室对信息内容进行了核实、沟通与解释并陪同原告到义乌**研究院对相关信息进行查找。被告**划局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并依法将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位图(部分)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本案原告施**。另,本案所涉的定点放样属市场行为,依法由建设单位(业主)自行委托测绘单位实施,所以定点放样并不是被告**划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划局能够取得或持有的定位信息依赖于测绘单位、建设单位(业主)的保存、提供,如测绘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没有保存完整的定点信息资料或没有完整地向被告**划局提交完整的信息资料,则被告**划局也是无法向社会公开完整的定点放样图的。本案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系由建设单位(业主)委托义乌**研究院进行测绘,在被告**划局要求义乌**研究院提供相关的定点放样图后,义乌**研究院经搜索该院只有部分资料,并无完整的定点放样图,故被告**划局也只能向本案的原告提供该研究院能提供的全部资料。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划局认为:1、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定点放样由建设单位(业主)自行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并非被告**划局的职责。2、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定点放样的资料并不是由被告**划局制作,被告**划局获得相关的信息依赖于测绘单位与建设单位(业主)的提供,而资料本身的完整性不应由被告**划局负责。3、本案被告**划局已将测绘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提供给本案原告,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义**划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6月10日,原告施**通过市政府网向义**划局申请公开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图(包括专业街和住宅)。接到申请后,义**划局在其下属单位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经营数据库中利用关键字“畈田王”进行搜索,共查询到29条畈田王村建筑物的定点测量记录。2015年6月15日,义**划局与原告对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当面核实和沟通,并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补充查找,并告知因所存的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位资料并不完整,其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2015年6月18日,义**划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向原告公开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位图(部分)。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6月29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1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9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7日举行听证会。2015年8月2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义**划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划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综上,义**划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5]12号)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经本院调查并不存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施**通过义乌市人民政府网向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申请公开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图(包括专业街和住宅)。第一被告接到申请后,约同原告到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经营数据库中通过输入关键字“畈田王”进行检索,当场打印出四页递交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对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当面核实和沟通,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释*和补充查找。第一被告经筛选共查询到29条畈田王村建筑物的定位测量记录,并将该信息汇总到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位图(部分)。2015年6月18日,第一被告作出义规息复[2015]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原告公开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位图(部分)。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第一被告提供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图(包括专业街和住宅)。第二被告受理后,举行了听证审理。2015年8月24日,第二被告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义规息复[2015]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二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再次进行查询、检索或迂回查询,原告不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向第一被告申请义乌市诚信一区畈田王村定点放样图(包括住宅和专业街),第一被告给原告施**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通过其下属单位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经营数据库中查询到的29条畈田王村建筑物的定位测量记录,该结果虽不完整,但第一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查询和检索义务。审理中,第一被告对其仅能提供给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隐瞒提供或减少提供的主观故意。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定点放样属市场行为,由建设单位(业主)自行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并非第一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一被告本着便民、高效原则约同原告一同查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行为并无不当。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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