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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王**12栋4号合法拥有宅基地房屋,在沿河社居委张夹弄107号合法经营合肥裕成电气箱柜制造有限公司并拥有住宅房屋。由于有关部门拟在上述区域地块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上述房产被强制拆除。为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2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答复函》,告知原告被告作出了皖政地(2004)96号《关于合肥市2003年第八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9)882号《关于合肥市2009年第六十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两份分别针对上述两个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收到,但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函》,将被告作出的皖政地(2004)96号《关于合肥市2003年第八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9)882号《关于合肥市2009年第六十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2014年4月8日,原告用EMS全球邮**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分别提交了针对上述两个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邮件的快递单上,明确注明收件人为:省长;内件品名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被告收到了上述邮件。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止,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其作出了延长期限决定证据的情况下,其行政复议期满之日为2014年6月8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明显错误。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这一行为,一审法院适用该款规定明显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上述法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这一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款规定的理解也是片面的。该款后段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3、将针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理解为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在逻辑上也讲不通。若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没有告知复议申请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复议申请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年。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其性质显然比作出复议决定而未告知复议申请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要严重得多,如果起诉期限只有短短的15日,在逻辑上显然讲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寄凭证;2、EMS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邮件是邮寄给省长个人,省政府法制办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未向省政府依法提交申请。2、邮件签收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即使视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时间,届满期限是6月9日,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一审原告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答复函》;2、皖政地(2004)96号《关于合肥市2003年第八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皖政地(2009)882号《关于合肥市2009年六十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1-3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4、针对皖政地(2004)96号批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针对皖政地(2009)882号批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特快专递邮单(两份);证据7、查询单(两份)。证据4-7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没有作出答复。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收到申请材料后未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应视为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未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复议期满后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由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对本案涉及的起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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