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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撤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因不服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确认争议的土地归原告。蚌埠**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启全,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第三人怀远县常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殿林,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14日,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就第三人不服常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怀政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常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

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行为。

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所函;《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给常坟镇政府的书面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的复议行为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王**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经过调查听证,违背客观事实,其次,其复议决定的结果不利于化解争议及社会和谐稳定。故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判令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审查的是常坟镇政府的撤销处理意见,不涉及土地来源及争议的认定。由于常坟镇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坟镇政府述称:常坟镇政府作出的撤销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撤销,因此,应该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常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2.永西村村委会的撤销申请。3.村民常**等的书面证明;1992年10月21日二轮承包底册;房屋转让证明协议;王**缴费存根及亩数;证明其作出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王*锦述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常坟镇的撤销意见是错误的。

王**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6日及4月5日的三份书面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常**管站证明。证明其系争议土地的权利人。2.听证会告知书;听证会记录;《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决定及处理的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第三人常坟镇政府及王**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土地权属争议的部分,因与本案审查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与第三人王**均系常坟镇永西村村民。2014年6月23日常坟镇政府就王**与王**、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同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机关。同年9月5日,常坟镇政府根据永西村村委会的申请,以原处理决定认定证据不足,作出了《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王**不服该意见,于同年11月4日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复议被申请人常坟镇政府发出怀政复(2014)14号《书面答复通知书》并附有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常坟镇政府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了拒不提供前述材料的后果为撤销其行政行为。常坟镇政府于当月20日签收后没有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处理。此外,被告将复议申请书于11月26日向两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在受理第三人王**对常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作为被申请人的常坟镇政府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怀政复(2014)14号《书面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由于第三人常坟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被告决定撤销其做出的《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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