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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陶**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马鞍山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6年8月25日,起诉人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反映当涂县公安局江**出所更改起诉人女儿陶**,侵犯了起诉人的权利,要求马鞍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马鞍山市公安局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第6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认为,江**出所根据1998年户籍管理规定,在变更起诉人女儿姓氏问题上,没有违反当时的规定。起诉人不服此答复意见,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反映更改其女儿姓氏的问题,认为马鞍山市公安局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第6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错误。马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马*(信)不受字(2015)00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起诉人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此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于2015年7月7日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马**(2015)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起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和马鞍山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马鞍山市公安局更改起诉人女儿姓氏违法。2、撤销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第6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撤销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马*(信)不受字(2015)00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4、撤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马**(2015)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4项诉讼请求,涉及到两个被起诉人,不宜合并审理,经本院向起诉人解释后,起诉人拒不分别起诉,故本院决定分案审理。本裁定就起诉人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它诉讼请求另案处理。起诉人第1项请求确认马鞍山市公安局更改起诉人女儿姓氏违法,但起诉人并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根据证明更改起诉人女儿姓氏是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予立案。起诉人第2项、第3项请求,属于马鞍山市公安局对起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立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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