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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17人与濉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17人不服被告濉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濉**改委)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濉发改行政(2010)70号《关于濉溪镇杜庙村搬迁安置及皖溪佳苑小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简称《70号批复》),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70号批复》经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淮**改委)复议后,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发改政策法规(201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42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70号批复》,驳回孙**等17人的复议申请。因孙**等17人仅起诉濉**改委,经**没有追加淮**改委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将淮**改委列为共同被告,并向濉**改委、淮**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安*均、臧**、孙**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濉**改委的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淮**改委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2日,濉**改委对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简称濉溪镇政府)作出《70号批复》:你单位报来《关于建设濉溪县杜庙村搬迁安置及皖溪佳苑小区项目的申请》收悉。该项目已经县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经审查,该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濉溪县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原则同意该项目可研报告方案。该项目计划总投资80000万元,项目占地面积约627.9亩,资金由你单位商有关开发商解决,主要建设内容有村民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为165489.3万平方米,皖溪佳苑小区总建筑面积437869.3平方米等。项目建设地点在杜庙村,建设期为5年。请据此办理相关手续,依法进行招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计施工。

孙**等17人不服,向淮**改委申请复议,淮**改委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42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70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70号批复》,驳回孙**等17人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孙**等17人诉称:孙**等17人的房屋位于《70号批复》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70号批复》导致其房屋面临被拆迁。孙**等17人认为,《70号批复》的申请立项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批复。

孙**等17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孙**等17人不服省政府《关于濉溪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申请**务院裁决案件的听证通知,证明部分人员有假。

国*(2013)397号《中华**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简称《397号裁决书》),证明皖政地(2010)486号《关于濉溪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申请查处淮**风公司非法占地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回复,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回复事实。

4、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查处淮**风公司非法占地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的回复,证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当事人和地块不是事实。

5、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答复函》,证明答复事实。

6、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及假图一张,证明“一书四方案”不涉及耕地,抢占200亩左右。

7、施工方违法照片、强拆房屋打伤人照片和强占耕地照片,证明淮**司违法事实。

被告辩称

濉**改委辩称: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是濉**改委的主要职责之一,《70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孙贵怀等17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淮**改委辩称:淮**改委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423号复议决定书》,孙**等17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濉**改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要证据:

1、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濉政办(2010)39号文件即《濉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39号规定》);证明按照上述《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是濉**改委的主要职责之一。

2、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濉溪镇杜庙村城乡一体化(拆迁安置)与新农村建设(皖濉佳苑)的请示;

3、濉溪县工程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濉溪镇杜庙村搬迁安置及皖溪佳苑小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4、濉溪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意见;

5、濉溪**委员会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6、濉**保局出具的环评审批意见;

7、濉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

8、项目区范围内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9、杜庙村问卷调查材料;

10、杜庙村房屋土地调查摸底表;

11、杜庙村新农村建设座谈记录;

12、杜庙村新农村建设调度会议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

证据2-12证明《70号批复》的事实依据。

二、政策依据:

1、《**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淮政办(2005)2号《淮北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备案暂行办法》;

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淮政办(2009)60号文件《关于统筹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工作的实施意见》;

5、国办发(2004)62号文件。

证明濉**改委《70号批复》有政策依据。

淮**改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要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孙**等17人于2011年9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淮**改委于2011年9月29日予以受理并向孙**等17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于2011年10月8日向濉**改委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申请书。证明淮**改委依法向孙**等17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向濉**改委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申请书。

濉**改委濉发改(2011)26号答复函及依据。证明濉**改委对于孙**等17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濉**改委于2011年10月13日向淮**改委提供了答复函及作出《70号批复》。

4、《42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淮**改委经审查后认为《70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42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70号批复》。

5、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向孙**等17人送达了《423号复议决定书》。

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423号复议决定书》依法作出。

经庭审质证,濉**改委认为孙**等17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7本身不能证明涉案的批复是违法的。

淮**改委对孙**等17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濉**改委。

孙**等17人对濉**改委提供的证据1,认为《39号规定》系2010年12月作出,《70号批复》是2010年6月作出,濉**改委无权核准、审核。对证据2认为濉溪镇无权提出申请,法律并未授权其有该项权利。对证据3没有盖章签字,不能作为批准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此证明不算是正式的预审意见,不能作为涉案批复合法的依据。证据5该文件只是对涉案项目的意见,并不具有强制性和政府批复文件的效力。证据6只是简单的审批意见,没有“北方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证据7该会议纪要没有县政府盖章签字,会议日期也不存在。证据8会议记录应到54人,实到多少人没有写,且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证据9有的材料没有签字但是却做出了勾选。证据10没有制作人或被调查人和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证据11没有座谈参与人的签字或盖章。证据3-11均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会议记录及影像材料合法性亦不予认可,没有会议参与人的签字或盖章。对濉**改委提供的政策依据,需要濉**改委指出涉案批复的依据具体在哪一条。

淮**改委对濉**改委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孙**等17人对淮**改委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相关内容及依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并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也不充分。对证据5,认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濉**改委对淮**改委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等17人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濉**改委提供的证据1即《39号规定》,系2010年12月作出,《70号批复》是2010年6月作出,《39号规定》不能作为濉**改委作出《70号批复》的职责依据。证据2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濉溪镇杜庙村城乡一体化(拆迁安置)与新农村建设(皖濉佳苑)项目向濉**改委进行请示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对于建设濉溪县杜庙村搬迁安置及皖溪佳苑小区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证据5证明符合选址规划,证据6证明濉溪**护局对环境影响报告进行了审批,证据7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研究,证据4、5、6、7所证明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8会议记录实到人数不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9部分调查人员签字位置不符合要求,但对于进行调查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认定。证据10关于对项目所在地房屋土地进行调查摸底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没有被问话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12中2010年5月18日的调度会与视频相符,予以认定;其余录音、录像资料,未附文字记录,无制作人等,不予认定。

淮**改委提供的证据1、2、3、4、5,系淮**改委进行复议的必经程序,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濉溪县杜庙村搬迁安置及皖溪佳苑小区项目系濉溪县杜庙新农村改造项目。2010年4月6日濉溪镇政府向濉**改委提出《关于濉溪镇杜庙村城乡一体化(拆迁安置)与新农村建设(皖濉佳苑)的请示》,濉溪**事务所对濉溪镇杜庙村搬迁安置及皖溪佳苑小区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并出具了报告。2010年4月8日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该项目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的证明。2010年4月9日濉溪**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杜庙新农村改造项目选址的规划意见》,确定该项目拟选位置符合规划要求。2010年5月6日濉溪**护局出具了《关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濉溪镇政府对涉案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濉溪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2010年6月22日,濉**改委作出了《70号批复》。孙**等17人的房屋位于《70号批复》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

孙**等17人不服,向淮**改委申请复议。淮**改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相关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423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濉**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管理与审批立项的的职权。杜庙村为濉溪镇辖区内行政村,濉溪镇政府为推进杜庙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可以作为涉案项目的申请主体向濉**改委申请杜庙村城乡一体化(拆迁安置)与新农村建设(皖濉佳苑)项目。濉**改委依据濉溪镇政府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70号批复》,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淮**改委依据法定职责进行复议,作出《423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70号批复》系濉**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宏观调控与审批立项的管理行为,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70号批复》本身不涉及孙**等17人的重大利益,孙**等17人要求撤销被诉《70号批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等17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等1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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