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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品厂与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品厂不服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前身为安庆**管理局)房函字(2014)173号文件《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及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民法院以本案系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5)观行初字第0000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安庆**民法院,并递交了邮寄起诉状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时间内交寄邮政部门,安庆**民法院遂于2015年7月9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观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先友、委托代理人胡*、尹*,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储根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本案继续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安庆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前身安庆**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房函字(2014)173号《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出售的四套公有住房未履行房改审批手续,交易行为不符合政策规定,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安庆**品厂不服,向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安庆**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房函字(2014)173号)。

原告诉称

原告安庆**品厂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房函字(2014)173号《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对国家的房改房政策的理解在适用时理解错误,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明显相抵触,侵犯了集体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法定的物权。

1.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务院《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第五十五条“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出售自有正在使用的办公用房,将出售的房款用于缴纳税款的行为于法有据。

2.被告意见函所适用的《安庆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做好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的通知》《国**公厅转发**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发展的通知》《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已分配或待分配给职工福利的公有住房而制定的,被告将其适用于原告的非住宅用的营业性用房买卖,显然是理解国家房改政策的出现错误或者偏差。

3.被告意见函适用的是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均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效力也低于法律法规,所以被告所作出的意见函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将上述二套房产按当前市场价出售,所得二套售房款已作为企业拖欠的税款缴纳国库,客观上售房款已无法返还再存入市房屋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如果按意见函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势必严重侵害房产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理由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第一被告意见函的错误,但其却做出了维持第二被告意见函的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两被告依据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意见函,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又侵犯了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更损害了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二、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代表资格;三、房产证,证明原告出售的房屋属自有产权;四、职工代表会决议、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售房产的事实和理由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规定;五、房产评估报告,证明出售房产按第一被告要求进行了市场化评估,按市值价格进行了出售。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被答辩人安庆**品厂属安庆**经信委下属企业。2013年10月26日,被答辩人经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决定变卖被答辩人所有的四套空置住宅房(集贤南路91号帆布制品厂601、602室,蔡山路2号308、309室)筹集资金还欠交的税款。2014年5月12日,安庆**经信委给答辩人(原安**地产管理局)书面出具《关于安庆**品厂变卖部分房产筹款交税的情况说明》,称:“该企业已欠地税局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0多万元。企业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变卖本企业所有的四套空置住宅房及其他非住宅房,筹集资金交税,请房产部门准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答辩人收到该文后,经研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房函字(2014)173号),给大**信委明确答复:“出售单位公有住房,应按我市房改政策规定,报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售房款集中统一存入市房屋资金管理中心指定专用账户,经审批的房改房可依程序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你厂4套公有住房未履行房改审批手续,交易行为不符合政策规定,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依法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案经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安**地产局作出的《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房函字(2014)173号)。

答辩人认为,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出售自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属违规售房行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房产部门准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依规不能许可。

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依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省政府皖政(1995)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经所在市、县房改办审核后,分别到住房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事项,是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的理解产生争议,这种理解上的争议,属于房改政策范畴而非行政诉讼范畴。被答辩人应按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出售公有住房,且售房资金存入专户,纳入管理。纳入管理不改变物权的性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安庆**品厂出售4套住宅房屋,未经房改部门审批,所出售的房款未存入专户,纳入管理,而自行决定用售房款缴纳欠税,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从而导致违规出售的4套住宅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

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安庆**经信委《关于安庆**品厂变卖部分房产筹款交税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庆**经信委书面请求房产部门准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说明的事实;三、《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房函字(2014)17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房改政策的规定,给大**信委的答复意见;四、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答辩人对房改政策的理解产生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房函字(2014)173号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的事实;五、《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答辩人依据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安庆**品厂(申请人)对原安庆**管理局(被申请人)《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房函字(2014)173号)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告知,安庆**品厂于12月23日补正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月24日向原市房产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依据等。本机关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故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

二、答辩人作出的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经所在市、县房改办审核后,分别到住房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及第十八条:“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提取10%售房款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外,其余按下列规定纳入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一)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二)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的规定,原安庆**管理局对申请人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房函字(2014)17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决定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答辩人被列为被告不适格,且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安庆**品厂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的单据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2月9日安庆**品厂就已签收,原告应在2015年2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适用于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一、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据;2、房函字(2014)173号文件、报告、职工大会决议;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安庆**品厂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二、1、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政策依据;2、房函字(2014)173号文件、大**信委关于安庆**品厂变卖部分房产筹款交税的情况说明、安庆**品厂职工大会决议等,证明本机关作出的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法条文等,证明本机关作出的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仅仅是答复没有异议,但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异议,依据的是市政府的意见,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我们认为第二被告在复议时没有审查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对证据五不能作为今天维持第一被告的处理意见的证据。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不清楚,原告出售的房屋是办公用房屋,第一被告处理意见函第二被告没有审查出有明显错误,第二被告程序及审核粗糙;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安庆**品厂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房产证上记载用途是住宅,证据四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报告,证明五没有异议。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报告,原告未提交递交报告的证据,被告当庭否认收到报告,故对原告的该份报告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大**信委向原安庆**管理局就原告变卖部分房产筹款交税作出说明,并请房产部门准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原安庆**管理局以房函字(2014)73号《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函复大**信委,其中第二条称:“出售单位公有住房,应按我市房改政策规定,报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售房款集中统一存入市房屋资金管理中心指定专户,经审批的房改房可依程序规定办理所有权证,你厂4套公有住房未履行房改房审批手续,交易行为不符合政策规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安庆**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房函字(2014)73号)。

另查明,本案在复议程序中因机构改革,原安庆**管理局与原安庆**委员会机构职能整合,组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房地产管理局,其职能由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原安庆**管理局房函字(2014)73号《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原告有权提出诉讼。原告称变卖的房屋用于补缴拖欠的国家税款和基本养老金,而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载明:设计用途,住宅。而安庆市对出售单位公有住房有政策性规定,被告根据安庆市的房改政策向安庆**经信委发出回复函,该函对原告变卖房产须经的程序及手续作出解答,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市帆布制品厂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确凿。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府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引用《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庆**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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