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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山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下称徽**分局)黄**(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下称黄山市政府)黄*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程**、雷**、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强,被告徽**分局副局长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吴**,被告黄山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胡**、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黄**(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下称416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等人2013年9月17日晚8时许,将胡**、程**、雷**、吴**(下称胡**等)非法限制在黄山市徽**有限公司笔架山分公司(下称徽**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门卫室内,不给其外出,期间还殴打了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原告王**不服,向被告黄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黄山市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黄*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7号复议决定),维持徽**分局作出的416号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宏诉称:2013年9月17日晚其雇车运设备,装车时兆圆管理人员阻止,其打了胡新亿,并将设备运回萧山保管养护。但其没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徽**分局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先是对其刑事拘留,后撤销刑事案件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徽**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

1.黄**(刑)拘通字(2014)24号拘留通知,证明王**受到刑事拘留的事实。

2.黄**(刑)撤案字(2014)9号撤销案件决定,证明徽**分局撤销王**刑事案件的事实。

3.徽**分局416号处罚决定,证明对王**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4.黄山市政府7号复议决定,证明王**向黄山市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5.(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证明王**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事实。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及被告黄山市政府辩称:王**等人因债务问题,于2013年9月17日叫了王**等人,租了三辆大板车到徽**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负责人程*)采石场,预将公司设备运走,以达到让程*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当晚8时许,王**等人将胡**等人非法限制在该分公司门卫室内,不给其外出。2013年9月18日徽**分局对王**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3日对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6月25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研究对王**转治安处罚处理。同年11月17日对王**等涉嫌非法拘禁案予以撤销。根据王**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等规定,对其作出416号处罚决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及复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证明主体适格。

二、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拘留证、拘留通知等;3.取保候审决定等;4.释放通知书等;5.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6.撤销案件决定等;7.起诉意见书等;8.传讯通知等;9.提讯提解证;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集体研究会议录;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416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15.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告知书;16.受害人的送达回证等;17.情况说明;18.黄山市政府的复议决定;19.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20.受案登记表;21.案件内部移送函。上述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1.案件侦查终结报告;2.王**的陈述笔录等;3.受害人胡**等人的陈述;4.陈*等人的陈述;5.证人程*的陈述;6.归案经过;7.抓获经过;8.胡**的检查笔录等;9.现场照片;10.胡**的收条;11.王**的身份证明;12.辨认笔录等;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被告黄山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7号复议决定;2.复议申请;3.复议申请受理审批单;4.复议申请受理通知;5.复议申请答复通知;6.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7.复议听证审批单等;8.复议听证通知;9.听证笔录等;10.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1.复议决定发文稿;12.送达回证等;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5.《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三人胡**、程*普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分局事实证据中的第2、第3、第8组证据及被告黄山市政府程序证据9提出质疑,认为徽**分局第3组、第8组证据不真实,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是自己真实意思,对徽**分局程序方面的证据没异议,但认为作出处罚超1个月办案期限,程序不合法。黄山市政府程序证据听证笔录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依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徽**分局提举的事实证据中第2组、第3组及第8组证据,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取得符合法律法规等要求,收集证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徽**分局提举的程序证据中第5、7、8、9、12、17、18组,尽管原告王**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黄山市政府提举的听证笔录具有真实、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徽**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负责人程*)拖欠承包应付款,多次讨要未果,于2013年9月17日下午,租了三辆平板车叫上王**等人赶往该分公司采石场,欲将公司设备运走,以达到让程*支付应付款的目的。当日晚8时许,王**等人将胡**、程**、雷**、吴**四人非法限制在该分公司门卫室内,不给其外出,期间王**殴打了胡**。后王**到外面指挥装车,将两台挖机、两台铲车装好运走,让陈*等人继续看着胡**等人,直到他上了高速公路。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徽**分局对王**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当日通过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所前派出所口头通知王**前来接受询问,王**向被告供述了主要违法事实。2014年6月13日徽**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将王**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决定对王**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同年11月17日,徽**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对王**涉嫌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理。同年11月18日徽**分局向王**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王**没有陈述、申辩。当日,徽**分局作出并向王**送达了41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王**的同一行为已被执行刑事拘留十二日,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徽**分局决定对王**的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不再执行行政拘留。王**不服,向黄山市政府申请复议,黄山市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黄*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徽**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徽**分局的416号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作为徽州区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徽**分局对王**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办案是否超过期限。本案中,徽**分局经过调查取证,根据王**、陈*陈述笔录和胡**等人询问笔录及证人王*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9月17日晚,王**等人将胡**、程**、雷**、吴**四人非法限制在徽**圆公司笔架山分公司门卫室内,不给其外出的违法事实。徽**分局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等规定,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提出的徽**分局办案超期限作出处罚的意见,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u0026rdquo;。本案中,徽**分局接警后,认为王**等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予以刑事立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24日集体研究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撤销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理,同年11月18日履行了告知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因此,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办理治安案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并无不当。黄山市政府经过受理,听证审查,集体研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王**认为徽**分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办案超期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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