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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别向被告颍**分局、阜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颍**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2日,被告**分局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3)5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13日19时许,王**和李*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0日。原告王**不服,向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阜复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公(州)行罚决字(2013)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主要违法事实之一为进行非法信访;而复议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南海附近,对“非法信访”的事实并未认可;因此,两份决定书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认定既不明确,也存在矛盾,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两份决定对原告通过什么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了谁都没有细化,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颍**分局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3)56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然在用词上表述不一,但内容相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中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法信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告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被告接警后,依法开展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一系列的工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词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颍**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作出维持颍**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王**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其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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