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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分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颍**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颍**分局作出阜州公(行)决字(2014)第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2014年8月2日21时许,张*甲在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社区六里庄其父亲张*乙住处,对张*乙的朋友朱某某以拍裸照的方式进行侮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甲罚款300元。2015年6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晚9时许,第三人张**及母亲段某某等人强行闯到原告男友张*乙家中,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抢走原告黄金项链,扒下原告衣服,用手机拍照,并威胁发到网上。在此期间张**等人为限制张*乙对原告施救,慌乱中用刀砍伤张*乙。颍**分局对张**作出罚款300元处罚,未对其他参与人作出任何处罚,也未对原告被抢的黄金项链进行侦查及张*乙伤害进行认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阜阳市公安局维持了颍**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颍**分局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颍**分局作出的阜州公(行)决字(2014)第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及其他行为人重新作出处罚。

朱某某提举的证据有:1、勘验笔录;2、案发现场照片;证据1、2在公安原处罚卷宗,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未及时勘察现场,未对张*乙受到的伤害认定,存在不作为。3、张*乙的病历、张*乙与前妻段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4、项链发票;证据3、4在公安复议卷宗,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丢失的金项链未予侦查。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8月2日21时许,张*甲在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社区六里庄其父亲张*乙住处,对张*乙的朋友朱某某以拍裸照的方式进行侮辱。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张*甲的违法情节,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甲罚款300元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称我局不作为,未查清其项链被抢,张*乙被砍伤与事实不符,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张*乙左臂伤并非他人砍伤,而是其未站稳,倒在玻璃上被划伤。案发现场原告脖子上佩戴的不是黄金项链,而是白色珍珠项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颍**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9月2日、12月25日颍**分局分别对张**的询问笔录;2、2014年8月3日、9月10日颍**分局分别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4年8月5日颍**分局对张**的询问笔录;4、2014年9月2日颍**分局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5、视听资料,证据1-5用以证明第三人以拍裸照的方式侮辱原告事实清楚,原告称其项链被抢,张**被砍伤不是事实。6、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阜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朱某某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案件延长审理审批表、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合议笔录、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甲述称:颍**分局对第三人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颍**分局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原告认为,张**的陈述与原告及张**的陈述有较大出入。原告项链被抢,应属刑事案件,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上存在办案不及时;第三人认为,原告和张**在笔录中称原告项链被抢及张**被砍伤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阜阳市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提出质疑,认为办案不及时。

被告**分局、阜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项链被抢,张*乙被人砍伤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颍**分局提举的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以拍裸照的方式对原告实施侮辱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颍**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疑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项链被抢,张*乙被人砍伤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社区六里庄,第三人张*甲到其父亲张*乙住处,发现裸露上半身的原告朱某某,张*甲用手机对其拍照。颍**分局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询问、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工作,于2014年12月25日,颍**分局作出阜州公(行)决字(2014)第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张*甲对朱某某以拍裸照的方式进行侮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甲罚款300元。朱某某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同日受理后,向朱某某及颍**分局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阜阳市公安局对颍**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审查后,认为颍**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以拍裸照的方式对朱某某进行侮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颍**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张**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阜阳市公安局受理朱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颍**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张**等人抢走原告黄金项链并砍伤张*乙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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