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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不服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和**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不服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阜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将此案移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4)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2014年10月9日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1994年5月向太和县水务局(原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宗地号为212372000023《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阜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太和**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2、2014年10月2日太和**坟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太和**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诉称:1982年7月坟台水利站(即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未经两原告村民组同意占用两原告所有的土地建设水利站,2013年又重新建设楼房,两原告村民组村民向当地政府反映,2014年5月10日左右,镇政府告知涉案的水利站占用的土地已于1994年5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26日向太和县国土局查询得知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太国用(1994)宗地号为:2123720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将属于两原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经原告同意,未给予原告补偿及未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四邻签字确认的情况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复字(2014)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太和**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太和**坟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张**作为行政诉讼代表人合法的资格;2、张**、张**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人的自然状况;3、太和**坟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村民组集体所有;4、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得知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称2014年5月10日前后当地政府告知其1994年5月水利站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2014年10月9日原告才申请复议,超过上述法定复议期限。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距颁证行为已超过20年,复议机关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将会导致上述法律规定在适用上的冲突,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要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太和**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争议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原告未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太和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4、《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5、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太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原告质疑未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现原告已提起诉讼,对其权利未造成影响。证据4,为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被告适用该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原告提举的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得知太和县人民政府1994年5月为原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9日以涉案的土地属于原告村民组所有,太和县人民政府颁证错误为由,向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原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太国用(1994)宗地号为:2123720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阜复字(2014)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知道1994年5月太和县坟台镇水利建设管理所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原告申请复议未能向被告提供太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和县坟台镇坟台村大寺张**四村民组、张*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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