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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限公司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歙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限公司不服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歙县人民政府及与第三人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歙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勇民、何**、周**,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歙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称:2014年11月7日中午11时27分左右,张**在用人单位装配车间自动装配线上处理生产废品过程中,在将废品放置到装配设备上进行磨合冲压时,右手拇指不慎被装配冲压机压伤,遂送黄**医院住院治疗。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歙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一、程序类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作出该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事实类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身份证复印件、歙**商行工资存折发放单及工作牌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项*及曹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黄**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2、2015年1月26日对申请人张**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及同日对生产主管鲍**、团队主管方*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清楚。

歙县人社局提供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歙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歙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

歙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事实类证据同歙县人社局,程序类证据除歙县人社局所举证据外,另有《受理通知书》等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歙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黄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27分,已经是下班就餐时间,其他工人已经下班,张**独自一人在车间,不知何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后被送往黄**医院治疗。歙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张**在黄**公司车间受伤的时间是下班就餐时,此时车间已无他人。黄**公司生产的是轴承,自动化程度较高,属于集中性作业,一个人根本不能操作,不存在操作不当,故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伤。2、张**作为老工人,明知违反操作规范带来不良后果,且黄**公司在该处早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仍然不管不顾,主观存在故意,不能排除系自残可能。3、认定张**系在操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据仅有张**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此外,歙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张**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歙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歙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

黄**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歙县人社局辩称:1、张**所受事故伤害时间是上班时间。张**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11时27分,该车间上班时间为7时30分到11时30分以及12时到17时,张**受伤时间属于车间正常的上班时间。2、张**受伤的地点是工作场所内,在该车间的自动化装配线上,属于正常的工作场所。3、张**所受的事故伤害是为工作原因引起的,是在操作岗位上受伤的。原告提出张**有自残可能,应举证证明。

歙县人民政府辩称:1、歙**社局所作的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歙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歙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黄**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复议申请,同日歙县人民政府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黄**公司、歙**社局、张**。经审查,于2015年5月4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英述称:2014年11月7日,张*英是在黄**公司生产车间副总指挥安排下工作的,因开关失灵,不慎导致手指受伤。这一事实,有车间的监控录像为证,但黄**公司为隐瞒事实真相,不愿提供该监控录像。证人曹*、项*证言及医疗病历、出院录可以证明张*英在工作时受伤。

张**提供证据如下: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的身份;工作卡,证明张**系黄**公司职工;存折,证明其系黄**公司的职工并由黄**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曹*、项*证明两份,证明其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大拇指的事实;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病历、出院录,证明其治疗情况。张**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同歙**社局及歙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一致。

对歙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程序类证据无异议。对事实类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两人讲的时间不吻合,有出入。这两个证人不是亲眼所见,都是听说后赶到的,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述客观感知的事实。询问笔录也不能达到歙县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只是表述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没有就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能确认张**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张**的病历资料,没有记载具体入院的时间。对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张**对歙县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

对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黄**公司和张**均无异议。

对黄**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歙**社局、歙县人民政府及张**均无异议。

对张**提交的证据,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张**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作卡、存折无异议。对曹*、项*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病历、出院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歙**社局、歙县人民政府对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歙县人社局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程序类证据黄山协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实类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其是本案需审查的行政行为,将在本案裁判说理中阐述。

经庭审质证,对歙县人民政府的证据,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黄山协同公司的证据,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是本院需审查的行政行为,将在本案裁判说理中阐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张**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张**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作卡、存折,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病历、出院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原系黄**公司职工。2014年11月7日约11时30分,其在黄**公司车间内生产返工品时,造成右手指受伤。经黄**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伤。张**于2014年12月30日向歙县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歙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张**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黄**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歙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受伤的场所在生产车间岗位上,符合工作场所的界定。工作时间不等同于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只是一个工作制度,若下班时间在从事用人单位的生产劳动,应认定为上班时间的顺延,也应认定是工作时间。张**受伤的时间虽为下班时间段前后,但其受伤时是在生产操作,因此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至于张**在操作时是否是因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受伤,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黄**公司认为张**有自残可能和不是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不认为张**是工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歙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歙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经审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对黄**公司要求撤销歙县人社局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歙县人民政府歙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山**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歙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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